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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63號上 訴 人 何志遠訴訟代理人 何邦寧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3日5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606之16號(下稱系爭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逕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D823508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以114年3月17日中市裁字68-D8235084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0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位於系爭路段之分隔島,而「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以及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標誌」皆設立於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527號前之分隔島樹叢上方且遭路樹遮蔽,致行駛該道路之駕駛無法看到該告示牌之內容,故該告示牌設計有缺失。另上訴人已提出113年12月4日等期日之錄影畫面,供證明該告示牌確實遭路樹遮蔽,舉發機關雖提出現場照片欲證明未遭遮蔽,然其日間拍攝照片無註明期日、夜間拍攝照片註明係114年2月3日,均距離本件違規行為日期時間相隔5個月餘,且拍攝角度為副駕駛座之視角,自難認被上訴人或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較為可信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經核,原判決已論明本件舉發當時現場照片(原審卷第96-97頁),可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分隔島之樹叢上方且牌面清晰完整,現場照明充足,並無遭其他物品遮蔽,當足供駕駛人辨識,雖上訴人另提以現場錄影截圖照片主張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前,「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有遭樹枝遮擋牌面之情(原審卷第126-138頁),惟觀以上訴人所提錄影畫面時間分別為113年12月4日、114年1月18日,錄影日期距離本件舉發時間113年10月3日已分別相隔2-3個月之久,是難認舉發當時現場之樹叢位置與上訴人所提之錄影內容相同,則系爭車輛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法裁罰上訴人,洵屬有據。另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段路樹應係樹木休眠期即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修剪,故上訴人所提之錄影畫面較接近本件違規行為時之路樹生長情形、該告示牌確實遭路樹遮蔽云云,惟路樹生長狀態自本件舉發時間113年10月3日後至同年12月間,是否均如上訴人所言無修剪或斷枝、本件舉發時間113年10月3日之路樹樹枝是否與上訴人所提113年12月4日、114年1月18日錄影畫面相同、錄影拍攝角度與實際路樹樹枝高度,均無從證明,則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請求本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