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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66號上 訴 人 李誠

送達代收人 黃素美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規定,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乃分別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規定,製開如附表「原處分書」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作成如附表「處分內容」欄所示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4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深入查核事實真偽,未行言詞辯論,致真相無法呈現,原判決違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並未合法在宜壯橋南端橋頭架設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蓋依系爭車輛遭舉發之位置至宜壯橋南端橋頭之距離,加上上訴人能目視到的距離,有長達200多公尺,若真有架設「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上訴人可輕易減速至合格速度,故警察絕不會在宜壯橋南端橋頭架設「警52」測速取締標誌,否則豈有取締績效;又上訴人多年來在晚間經常行經該處,從未看到宜壯橋南端橋頭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機關之取締照片可能有AI合成之嫌疑:況舉發機關員警係躲在路旁及矮籬笆後,趁天色昏暗、能見度不佳時進行測速取締照相,顯屬違法濫權之取締行為,該舉發顯然均不合法,原處分應予撤銷。另在83.5K+12.2公尺處所設置之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實際上架設好的時間是民國113年7月底至8月初間。上訴人於113年8月12日始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延遲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使上訴人處於相對弱勢的地位,之後上訴人提出異議,舉發機關的回函未以雙掛號寄送,致使上訴人未收到回復的函文及相關資料。爰請求舉發機關之員警到庭說明,舉發機關應提出舉發時有在宜壯橋南端橋頭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證據,並請本院派員實地進行勘查以查明真相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行政訴訟所採行之審理程序,有言詞審理主義與書面審理主

義之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既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指明:「……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立法者以交通裁決事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故明定其訴訟程序並無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法院斟酌書面卷證資料,如事證明確已可形成心證,毋庸通知兩造到庭行言詞辯論,即得逕為裁判。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0條第1項規定:「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及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規定除有關裁判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者外,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之,即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時,亦應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僅是相對於通常訴訟程序,對於言詞辯論程序之要求,有所緩和。進而言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明定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並無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法院就是否行言詞辯論程序,屬法官訴訟指揮權範疇,法院經證據調查程序,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如依卷證資料已能形成心證,即得不經言詞辯論即終結程序而為裁判。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原判決已論明:1.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3月26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器號:(一)主機:ATS017;(二)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1300162(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19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21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7/16」、「時間:19:20:51」、「地點:宜蘭縣台9線83.5K+42公尺宜蘭市環市東路南向車道」、「速限:70km/h」、「車速:112km/h」、「方向:車尾」、「證號:M0GA1300162A」、「主機:ATS017」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時速112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42公里,洵屬有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2.觀諸測速照相示意圖、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4年7月29日警蘭交字第114002081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原審卷第177至189頁)所示,本件「警52」標誌及「限5」標誌為固定式標誌,舉發當天豎立於外側車道旁,設置清晰可供辨識,且周遭視野開闊,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舉發當時現場並無設置「警52」標誌云云,難以憑採。而「警52」標誌及「限5」標誌與執行測照地點距離為138.6公尺(計算式:96.4+12.2+30=138.6);又上訴人當時位於第1車道(車距約為50至60公尺),因此系爭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約為188.6公尺(計算式:138.6+50=188.6),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上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自無因自己車速過快致視野角度受限即可免責。3.本件舉發機關據此為舉發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申訴回函未以雙掛方式寄送,導致其未收到回函及相關附件資料云云。惟舉發機關針對上訴人申訴之回函並非終局行政處分,而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據上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並於114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在案(原審卷第131、135頁),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4.上訴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是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上訴人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綦詳,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官未深入查核事實真偽,未行言詞辯論

,致真相無法呈現,原判決違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約為188.6公尺(計算式:138.6+50=188.6),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審因認事證已臻明確而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即終結程序而為判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尚無不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應如何調查及如何使當事人陳述其主張,屬於事實審法官訴訟指揮、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並無違法之處,是均尚難依此指摘有適用法規不當。㈣上訴意旨另指摘舉發機關員警係躲在路旁及矮籬笆後,趁天色昏暗、能見度不佳時進行測速取締照相,顯屬違法濫權之取締行為,且在83.5K+12.2公尺處所設置之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實際上架設好的時間是113年7月底至8月初間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述83.5K+12.2公尺處所設置之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本件舉發機關在宜壯橋南端橋頭設置之「警52」及「限5」固定式標誌並非相同地點;遑論,原告亦僅空言稱83.5K+12.2公尺處之固定式「警52」標誌架設日期為113年7月底至8月初,並未舉出證據可佐,也與本件舉發機關在宜壯橋南端橋頭設置之「警52」及「限5」固定式標誌無涉。是以,原判決就其事實調查之結果,已明確論述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且對上訴人前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非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附表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原處分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法條依據 違規事實 處分內容 裁決日期 1 宜警交字第QQ1688628號/113年9月21日前 北監宜裁字第43-QQ1688628號 113年7月16日19時20分 宜蘭縣台9線83.5公里+42公尺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原判決漏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4年4月15日 2 宜警交字第QQ1688629號/113年9月21日前 北監宜裁字第43-QQ1688629號 同上 同上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114年4月15日(嗣於114年6月17日重開後刪除易處處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