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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67號上 訴 人 巫瑞潁訴訟代理人 巫黃鑑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4時3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8.7公里(高架),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3199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以114年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199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5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於原審舉證先前已有用路人陳情,請求高速公路局製作告示牌通知用路人於設有高乘載車道時「中間車道為超車道」,且經上訴人向周遭10餘人詢問皆得到同樣「不知中間車道是超車道」的結論,故非上訴人以個人主觀判斷之認知或價值判斷做為免責藉口,原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上開舉證不合法,遽認上訴人主張係「個人主觀判斷」,難以令人信服。交通主管機關有宣導、告知並提醒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不是以隱晦不明方式陷害用路人。本案之特殊性在於很少用路人行駛於設有高乘載車道之道路時,會將高乘載車道視為不存在之車道,從而在計算車道數時不將之計入車道內,是與其要用路人在高速行駛的車道中分神計算車道數,不如直接在道路上標示該車道為超車道。交通機關不作宣導,違反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又怠於以顯著標誌提醒用路人,致大多數人均不知此規定而誤觸法網,司法機關有責任糾正交通主管機關之缺失,應撤銷原處分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時間、地點,因有系爭違規

行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2272號函、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12月9日管字第1100029036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5月2日北管字第1140020522號函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和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審卷第63至64、

65、79、83至84、85至89、91至93、95、97、99至10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日期:113年5月3日】、【有效期限:114年5月31日】、【規格:200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Ⅱ】、【器號:

TC00705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1300137】),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69頁),雷射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5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頭並有「十」字瞄準,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6/27」、「時間:14:39:17」、「地點:

國道1號高架南向38.7公里」、「速限:100km/h」、「偵測車速:80km/h」、「距離:95.1公尺」、「證號:M0GB1300137」等數據,是依上開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時速每小時80公里行駛之行為,洵屬有據。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違規時間、地點,既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有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6至68頁)在卷可證,則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惟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之行車速度卻僅為時速80公里,顯見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系爭違規行為,並無違誤。㈢按高乘載車道,係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

輛行駛之車道;而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高乘載車道既明定係「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使用,而非一般車輛均得行駛之車道,應屬專用車道,於計算車道數時,應將高乘載車道排除在外(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為舉發機關查察時,確係行駛在國道1號五楊高架南向高乘載車道之右側車道,揆諸前開說明,因「高乘載車道」不計入車道數,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即屬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而非上訴人所稱之中線車道,非屬無據。再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5月2日北管字第1140020522號函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85至89頁)可知,該路段於「國1高架南向36K+590設有『高乘載車道左線』標誌」、「國1高架南向37K+590設有『高乘載車道↖』標誌」、「國1高架南向38K+080第1車道設有『高乘載車道↓』標誌」,及8個高乘載指示標誌,業已使用路人知悉該處最左側車道為高乘載車道。而本件上訴人違規路段之內側車道上並未另外設置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等設施,即屬於一般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則上訴人自應遵守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速限10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況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足見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是本件上訴人自不能以其個人主觀之認知或價值判斷,作為其不遵守交通標誌及其違規行為之免責藉口。上訴人之主張,顯係誤解交通法規,不足採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