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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68號上 訴 人 廖元顥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葉志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本院卷第43頁)由紀勝源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有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違背法令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自非適法。

三、上訴人駕駛英屬維京群島商唐宋國際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3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下稱系爭地點)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就上訴人(駕駛人)、國際公司(車主)分別填製113年6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82190488號、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821908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舉發通知單ㄧ、二)逕行舉發(詳附表所示)。後國際公司提出申請違規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以113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90488號(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檢具舉發通知單一、二及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未就附表編號2裁決書欄所示114年2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90809號裁決書提起訴訟,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審就原處分部分,以114年8月6日114年度交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就舉發通知單一、二部分,以114年8月6日114年度交字第399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此裁定提起抗告部分,由本院114年度交抗字第60號事件審理)。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所依據之違規照片上未如他案照片在違規車輛上標註十字線,反為事後加工加框,舉發機關取締程序存在行政瑕疵,依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警察執法不當之瑕疵轉嫁系爭車輛。且舉發機關之測速設備功能僅能涵蓋1至2個車道,然實際上高速公路之固定照相測速設備一個鏡頭可涵蓋4至5個車道及路肩,屬舉證瑕疵,原判決未予斟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2對科學儀器採證之完整性要求,原判決違背法令。另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採證照片拍攝系爭車輛與白色車輛同時出現,且距離不到5公尺,以照片上時間113年6月21日13時18分58秒,時速顯示為118公里,該白色車輛每秒移動距離達32.78公尺,足證該白色車輛存在超速可能,因此取證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為唯一超速車輛,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原判決未糾正,已達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令等語,並提出另案車輛違規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佐。

五、本院查:原判決先依舉發通知單一、二、原處分、舉發機關114年2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45519號函附交通違規案件答辯表、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事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復依卷附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記載及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諸如日期、時間、主機等標示,認定該雷達測速儀並無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則舉發機關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又勾稽舉發機關提出之舉發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警52」標誌及「限5」標誌設置狀況及周圍環境,且舉發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240公尺,說明本件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就上訴人爭執採證照片中拍攝到2台車輛(按指系爭車輛及該白色車輛),可能係鄰車(按指白色車輛)觸發測速器之可能,無法充分證明系爭車輛違規,且雷達測速設備未校準,舉發機關無法判斷為何車違規而為本件舉發,違背行政程序,依毒樹果實理論應禁止使用該雷達測速設備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云云,指駁說明於該雷達測速設備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且比對原廠提供之違規車輛比對圖,系爭車輛位於違規拍照區域中(綠色線條所標示之範圍)、車牌拍攝完整,足證舉發機關舉發系爭車輛超速並無違誤,又本件乃交通裁決事件,未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證據法則(毒樹果實理論),進而認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第4至9頁,本院卷第18至23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附表:

編號 受處分人 違規行為 法條依據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1 上訴人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北市警交大字第A82190488號/113年8月11日前(即舉發通知單一,按指原判決所指系爭舉發通知單) 113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90488號(即原處分) 裁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國際公司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北市警交大字第A82190809號/113年8月11日前(即舉發通知單二,按指原判決所指舉發通知單A) 114年2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90809號(抗告人未就此部分提起訴訟,非本件審理範圍)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