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74號上 訴 人 邱心琳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21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593巷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器測定行速為每小時99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交通分隊員警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桃警局交字第DG6620705號及第DG66207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l14年3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6207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同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62070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記載吊扣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以114年5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6207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原處分甲與原處分乙,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將前開易處處分部分刪除。嗣經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7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取締超速測速照相設備隱蔽,駕駛人於未見明顯警示標誌之情況下被取締違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不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上訴人雖超速行駛,但全程無危害公共安全情形。依比例原則之精神,處分應與行為危險性相當。本案除繳納罰鍰外,吊扣牌照6個月,嚴重影響生活、工作,處分顯屬過重,欠缺比例原則。案發路段號誌或標示不明確,容易造成駕駛人未及減速而誤觸規定,裁量上可酌情考量;上訴人仰賴自用車代步,吊扣牌照6個月,影響工作及家庭生計,衝擊甚鉅,請主管機關衡量,酌予減輕處分,以罰鍰或交通講習替代吊扣牌照之處分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乃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