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75號上 訴 人 劉建明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8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65.9公里北上車道處,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發現後攔停,經上訴人坦承有飲酒,便進而要求實施酒測。上訴人消極不願配合,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堅決拒測,遂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
被上訴人嗣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4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P3OA80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5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警攔停後以系爭車輛衝撞警用機車,然此係僅憑員警之單方指述,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資佐證,難以採信。酒測程序顯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不符,上訴人歷經二十餘次檢測卻未獲有效數值,警方執意使用同一儀器,且僅出具6張檢測單據,未採取更換儀器或進行採血檢測等正當措施,致使檢測結果之可信度遭受嚴重懷疑。上訴人多次明確要求至醫院抽血檢測,員警卻全數拒絕,並未依規定製作民眾異議紀錄表,已侵害上訴人程序保障及救濟權益,並嚴重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揭示之正當程序原則,顯欠缺公平合理性。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原審會同兩
造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員警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可知,上訴人騎車過程搖晃並未扣安全帽帶,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上前攔停上訴人,且於攔停後上訴人又以系爭車輛衝撞警用機車,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上訴人行為已屬易生危害之情形,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攔停並查驗身分,應無違法。嗣員警攔查後,上訴人當下雖辯稱有喝酒但未騎車,然依勘驗內容,上訴人顯有騎乘機車行為,系爭車輛當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當無違法。又員警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多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之法定程序,及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酒測,然上訴人先多次以「我就沒有騎」、「排氣管……」、「我有犯法嗎」不予正面回應。又縱使後續願意開始吹測,然上訴人經員警多次指導其吹氣方式,讓其進行近24次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均未能檢測成功等情,上訴人固無明確拒絕酒測,然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警員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過程,業據員警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而警員於過程中已一再指導上訴人需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氣不能斷掉,詎上訴人雖進行多次酒測,但均因未依照員警告知之吹氣方式,而係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致未能完成檢測,顯然未依照單純之指令配合吹氣,堪認上訴人於身體健康並無障礙之情形下,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無訛。又上訴人雖稱因酒測器疑似故障,然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2年7月4日至113年7月31日。是上訴人之酒測無結果,係因其未確實吹氣而導致,並非機器故障所造成。至員警未以採血方式檢測,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可知係於「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方得考量改以抽血方式檢定之,而非不論情節均必須提供受測者抽血之選項。參酌上訴人遭員警攔停後,即以各式理由拖延、推諉進行酒測程序(例如一直稱自己未騎車,未準確回答員警提問等等),及其精神及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異樣,於酒測時明顯不依指示吹氣等情節,自與客觀上有事實足認其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相距甚遠,是員警審認後未採以抽血方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
法院所不採之理由,核屬對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