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76號上 訴 人 楊麗珍訴訟代理人 林穎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澤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時4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64.8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為警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辦理歸責予林澤後,被上訴人審認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以113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840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系爭汽車車牌6個月(訴外人林澤違規部分經被上訴人另為裁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9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主體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原審並未細查,逕肯認被上訴人擴張解釋處罰主體至汽車所有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再以,酒駕屬刑事罰,尚不得對汽車所有人吊扣車牌,超速不法程度遠不及酒駕,吊扣車牌顯有違比例原則。況上訴人已盡告誡林澤之能事,並無故意過失,應合於免罰事由。其他判決對出租業者採取相對寬鬆之態度,原判決並未敘明何以出租業者得以負擔較低之注意義務、差別待遇是否合理,實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觀諸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參見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益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簡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無明文限制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㈡次按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㈢經查;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
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2.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文義僅及於汽車駕駛人,指摘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擴張解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處罰主體,違反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其主張顯與前述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及歷程所為之研討結論不相符合;衡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及立法目的,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係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茲因汽車所有人擁有管領支配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以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共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安全之風險,且上訴意旨並未審究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歷程,僅單純以文義解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之主張為其個人見解,為不足採。
3.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本件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林澤駕駛,於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遭舉發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原告因林澤超速行車,併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道交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交由林澤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林澤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應推定原告有過失。上訴人以訊息提醒林澤之內容多為請其注意安全,難謂踐行監督之責,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管控措施,而對於林澤林澤使用系爭汽車有加以控管或要求應合乎道安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指摘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擴及汽車所有人,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乃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應屬無據,尚無可採。
4.上訴意旨又主張其他判決對出租業者態度相對寬鬆,原判決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查上訴人係依其所提新聞資訊(原審卷第19頁即原證4)而為主張,惟觀諸該新聞資訊可知其所述案件尚未確定;出租業者應盡如何之注意義務始得免責仍須視做個案實際情形而定(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參見);況個案判決見解於法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
5.上訴人主張酒駕行為不處罰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舉重明輕,超速亦應不處罰乙節。查系爭汽車駕駛人林澤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照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性質上屬羈束處分,被上訴人並無裁量之權限。又針對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駕駛人林澤之違規超速駕駛行為,行為態樣截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見解,並無可採。
6.原告提出之學者見解僅為其個人意見,核與現行法令規範不符,且學者見解對本院於法無拘束力,本院不採學者見解。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至上訴人聲請暫停審理送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為法律見
解之統一乙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113年度交上字第182號判決、114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5號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114號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113年度交上字第25號裁定,就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均採上開相同法律見解,並無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之情形,故本院認無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見解之統一之必要,爰予敘明。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