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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77號上 訴 人 陳光煒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7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時,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1公里,超速41公里」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等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大隊)七堵分隊員警分別以114年3月18日國道警交字第ZIA234522號及同日國道警交字第ZIA2345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34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345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處書處罰主文欄另記載吊扣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將此部分刪除〔見114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345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經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7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員警未依照警政署規定之標準作業流程配置警備車輛,顯然未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而屬隱蔽式執法,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㈡、原判決援引第九大隊114年7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856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認定員警有將巡邏車停放在國道5號北向3.8公里避車彎內,然此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為員警單方面製作,且上訴人當日確實未看見警備車輛停放於該處,本件違規日勤務分配表上之執勤地點、服裝及車輛,是否均符合警政署頒訂之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及符合行政罰法第33條之規定,仍屬有疑。

㈢、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法律明文外,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人民一方之受處分人負擔。故舉發員警於當日該時段是否確實依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所記載,備有警備車輛於該處並穿著制服在明顯處所進行執法,應由行政機關提出相關照片或錄影資料加以佐證,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制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若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各種情狀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再由此項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及論理法則(亦稱邏輯律,為有效思考推論之法則)之研判及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均包括在內。查第九大隊114年7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856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是日依據勤務分配表規劃巡邏車於旨揭違規單所載時間、地點執行測照勤務,有身著制服及設置警車,將巡邏車停放於國5北向3.8公里避車灣內,復將雷達測速儀器架設於避車彎取締違規」等語,第九大隊七堵分隊18人勤務分配表記載114年2月6日上午6時起至同年月7日上午6時止間之國道3號及國道5號全線巡邏的勤務分配情形,有第九大隊114年7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856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81、85至87頁)、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佐,原審據此認定舉發員警係依勤務分配表執行測照勤務,身著制服,並將巡邏車停放在國道5號北向3.8公里避車彎內等情,核與前揭卷證相符,核無未依證據法則,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於原判決敘明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及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上訴意旨指摘舉發機關未提出相關照片或錄影資料,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本件以科學儀器照相取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相片並舉發,自為前開規定之逕行舉發,且前開規定並無限制舉發員警選擇執行勤務地點,倘舉發員警綜合考量認為車流量、車速、現場狀況,擇定在避車彎處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車輛,於法並無不合。復按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準此,行政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本應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但行為之性質本身,雖為執行職務,若並未和行為人接觸,當無所謂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本件既屬逕行舉發,舉發人員並不會與上訴人有所接觸,自無所謂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標誌之問題。況本件員警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避車彎內執行勤務,要難謂非在明顯公開處執法。上訴意旨指摘舉發員警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殊難採憑。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