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79號上 訴 人 郭文仁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大型重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3時6分許,於○○市○○區○○路○段與○○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攔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景福派出所警員上前盤查時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酒氣並面露酒容,當場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訴人表示拒絕,經舉發員警告知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後,另認定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規定,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lSF51331號、第DlSG01187號及第DlSGO11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交由上訴人當場簽收送達在案。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規定,分別以113年1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一)、以113年1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二)、113年7月24日第58-DlSG0l18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三)。上訴人不服,提起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巡交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約22時5分因身體內急需求,在系爭地點停車,且因感情不順而內心鬱卒,順勢蹲坐於系爭車輛旁休息,隨後打開先前放置在車廂內的啤酒飲用,坐在道路旁看著人來人往車輛放空,約過1小時後,22時59分員警路過前來盤查,員警李承諺莫名要求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然上訴人並無駕駛機車,故而拒絕,員警謝雨峻首先於23時6分開立違規停車罰單,而現場3名員警在無充分跡證得證明上訴人所言不實情況下,仍堅持調閱周遭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終未能尋得任何跡證足證上訴人有酒後騎乘系爭大型重機車,於23時25分到場員警李承諺卻仍執意於23時27分開立拒測罰單。㈡實則員警李承諺根本自始未前來盤查,在原審作證卻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顛倒是非,冤枉上訴人,更改照片上正確時間22時56分為22時30分、盤查時間的準確度,原審未求證其餘全程在場之員警謝雨峻等3位員警而逕為認定。況上訴人當時並未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並非駕駛人,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點之注意事項,員警應不得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且員警也沒有善盡勸導之責及告知依何種法條上訴人必須配合酒測。請求法院調取本案發生當時自始至終均在現場之舉發員警謝雨峻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綜上,原處分並非適法,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㈠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李承諺到庭證稱:當時在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四個路口都會有路檢點,有看到上訴人騎乘在三民路往博愛路的方向,在三民路與中山路口迴轉,停在中山路282號附近,因為那時候依照號誌燈不能左轉,上訴人突然迴轉我們才去攔查上訴人,我們兩個警員原本要去攔查上訴人,途中有碰到一位不理性的民眾,有被我們開單,所以我們跟該位不理性的民眾講解完後才去攔查上訴人,後來有看到上訴人蹲在中山路282號的路邊,有詢問上訴人有無飲酒,上訴人有說一個小時前有飲酒,據上訴人用手比的行駛方向與我們看到是在三民路往博愛路的方向於三民路及中山路路口迴轉的方向相同,也跟我們調閱監視器看到的方向相同,上訴人把他的車輛放在消防栓違規停車,所以我們才舉發上訴人,且上訴人的機車掛架有擺一罐喝到一半的啤酒罐,並用報紙包著,在過程中也一直跟上訴人確認是否飲酒,而且還要調閱監視器以後才能開單,我跟謝警員是同時看到上訴人,並同時詢問上訴人是否有飲酒,上訴人說他有飲酒,所以我們就同時告知上訴人酒測及拒測的權利,上訴人當時面有酒容,混身酒氣,我們有先用酒精感知棒測試,是有酒精反應,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後續才做酒測等語(原審卷第154-157頁),故依證人所述之舉發經過,可知員警在舉發前有目睹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且因見上訴人有在消防栓停車之違規行為,始攔查上訴人欲進行交通違規之舉發,並於攔查過程中,見上訴人面露酒容,所騎乘之機車上亦有放置未飲用完之啤酒罐始對上訴人進行酒測等情無誤。㈡經原審勘驗蒐證光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23:25:24: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供上訴人觀看。23:25:25: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供上訴人觀看,上訴人觀看中。23:25:28: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供上訴人觀看,上訴人觀看中。23:25:30:上訴人看完回覆員警:『這怎麼證明是我』。23:25:35:員警回覆上訴人:「怎麼不證明是你? 衣服特徵,你穿這件外套(員警手指系爭大型重機車上方之外套),這個牛仔褲,這個鞋子」(原審卷第137頁勘驗筆錄、第141-145頁截圖內容),足認員警於舉發時已調閱監視器畫面供上訴人確認有駕駛行為,核以卷附監視器及密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89頁)、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本院卷第81-84頁)可知,上訴人先有其他道路交通違規之行為,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法攔查,並於攔查後發覺其有飲酒疑慮,客觀上已可合理判斷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欲對其施予酒測,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又觀諸員警密錄器影像之譯文內容,員警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是否拒絕酒測,上訴人表示拒絕,員警即告知上訴人拒測之法律效果等情無誤(原審卷第83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員警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審卷第138頁),是上訴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甚明。基於上述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