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范揚權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晚間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O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三和段1050號前(往新埔方向)(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為警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4年4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627311號及同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6273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舉發機關員警測量之系爭地點測速取締標誌距離有疑慮。員警測得之距離為297公尺,惟上訴人反覆以測輪距之方式測量而得之距離為320公尺,茲檢附測量影像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審為調查系爭地點測速取締標誌與測速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位置之間的距離,於114年7月11日函請舉發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以測距滾輪測量之,並提供測量影片(須拍攝測距滾輪歸零,以及測速取締標誌與測速照片所示之標示牌)供參,經舉發機關於114年7月18日至系爭地點測量後,乃提供3個測距影片檔案,經原審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1-108頁),並定期於114年9月9日行調查證據,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原審乃於114年9月9日當庭勘驗3個影片檔案,勘驗筆錄當庭交付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23-125頁),由檔案名稱「第一人稱視角-1」影片10:20:01-04可見拍攝者於路旁有「警52」標誌處時,測距儀器歸零;檔案名稱「第一人稱視角-2」影片10:24:25-28可見拍攝者於地面繪有「慢」字處停下,儀器測量結果顯示297公尺(原審卷第124頁),原審乃據以認定系爭地點測速標誌設置至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297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上訴人主張前開距離逾300公尺,惟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述屬實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14-18行)。
經核,原判決認定系爭地點測速標誌設置至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297公尺之事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自得為判決基礎,則原判決據上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據予裁罰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即無違誤。
㈡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準用
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其自行測量距離之影片,核屬上訴時始行提出之證據方法,屬新證據,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
㈢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
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因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即逕指為違法。經核,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經提出而業經原審調查後未予參採之主張;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