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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81號上 訴 人 林宣廷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310.2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4公里,超速44公里(測距:332.4公尺)」之違規,而於000年0月0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記載應到案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前,並於000年00月0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上訴人,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9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警52牌面上有髒汙覆蓋,違反警52標牌應「明顯標示」、「清晰完整」之要求,致用路人經過瞬間無法易於辨認。原審逕認上訴人提供之影像檔已超過違規日3個月而不予採用,卻未職權向舉發機關調查違規當日之系爭警52牌面上是否有髒汙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敘明: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係在國道3號北向310.2公里之避車彎處,朝駛來距離332.4公尺之系爭車輛車頭測速,而其前方國道3號北向311.084公里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下稱系爭警52牌面),是系爭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551.6公尺(計算式:311.084公里-310.2公里-332.4公尺=551.6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白河分隊15人勤務分配表、系爭警52牌面照片、GOOGLE街景照片、違規取締現場圖,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警52牌面上有髒汙,致其未能清楚辨識云云,雖提出錄影檔案光碟為據,惟參以錄影檔案畫面擷圖,可見上訴人係於113年12月17日白日進行攝影,系爭警52牌面部分雖沾附泥污,惟中央黑色照相機圖樣仍清晰可辨,則該檔案拍攝時間距違規日已有3個月,自難以據此推認上訴人違規時亦有相同泥污情形,再者,該泥污亦不足影響一般用路人辨識該牌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採為有利其之認定等語(原判決第4-5頁)。故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包含上述上訴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重複爭執系爭警52牌面上有髒汙,致其未能清楚辨識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