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85號上 訴 人 陳蓓萱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原判決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94號前即鎮前街與博愛一街交岔路口時,碰撞適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訴外人王淑妙,致王淑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腦挫傷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左側顱底骨折等傷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於113年2月20日填製掌電字第C79D302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5日前,並於113年2月22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屆期未到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2月26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79D3024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製開114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D30242號裁決書,更正違規時間為112年12月31日8時30分許(原誤載為113年2月20日23時20分許),並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送達上訴人,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其於112年12月31日上午8時30分,騎乘系爭機車見王淑妙走過後又往回頭走,直衝斑馬線,王淑妙有責任左右看車、注意來車才可通行,且不應走路後又往回走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無一語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