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86號上 訴 人 黃彥僑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43分,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與光榮路120巷口,為警以駕駛人有「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23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2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2398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二)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43分,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與光榮路120巷口,為警以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右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23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2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2398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罰鍰1,200元。(三)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43分,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與光榮路120巷口,為警以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23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2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2398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三)裁處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49分,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光榮路口,為警以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右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23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2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2398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四)裁處罰鍰1,200元。(五)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49分,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光榮路口,為警以駕駛人有「拒檢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23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2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2398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五)裁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一、二、三、
四、五,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3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實際行為人,於上開違規行為期日,上訴人仍在服役,未在違規行為地。又上訴人雖負有保管系爭機車責任,但上訴人不可能隨身攜帶車鑰匙、亦無法知悉何人使用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駕駛人為警攔查時已表明上訴人在當兵,員警應交付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一、二、三、
四、五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依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鄭明珠證述內容(原審卷第165至166頁)與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原審卷第152至156頁、第137至147頁),可認系爭機車駕駛人分別有原處分一、二、三、四、五所載之違規行為,上訴人對於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情形,未盡車主應有之管理責任與舉證義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機車係遭他人擅自使用,復未依法辦理歸責程序等情,上訴人既已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一、二、三、四、五依法裁罰上訴人,尚屬有據。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請求本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