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87號上 訴 人 楊明義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48公里匝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5916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以114年6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17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於違規行為7日
內,檢具違規採證影像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又本院函詢上訴人有關起訴狀記載「雙方同意和解」等語所指為何等事項,然上訴人114年8月15日到院之行政訴訟補充狀未就函詢事項進行說明,其空言主張檢舉人挾怨報復、違法檢舉云云,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就上開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駛行為未具體爭執,亦
未表明請求開庭或調查證據,是以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打雙黃燈,且為順向直線行駛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觀之,不論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或轉彎時均應顯示方向燈,並持續顯示至轉彎或變換車道完成時止。再者,車輛顯示危險警示燈即雙黃燈,應是有危險之警告,通常用以提醒後方用路人前方有狀況需注意,而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之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兩者之使用時機不同。惟本件系爭車輛係持續顯示警示燈,尚無法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又本件系爭路段係由出口匝道右轉銜接聯絡道,自非在同一條道路上,核與車輛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復主張原處分事實不明確且認定錯誤云云,然徵之上訴人所述之情形,實係指舉發機關114年4月17日函文誤繕為未開啟左方向燈之文字錯誤,惟此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亦均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之情形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行駛於系爭路段時,遭檢舉人逼車插入上訴人主線道,上訴人遂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並持續顯示雙黃燈。嗣經楊梅分隊葉警員及其同仁處理,認檢舉人無車損,經雙方同意和解且不就本事件及相關事件進行訴追,未料檢舉人竟又違法檢舉上訴人,挾怨報復。且上訴人緊靠道路右側直向行駛,並未變換車道,有打雙黃警示燈,應認上訴人已依規定使用燈光。㈡舉發機關114年4月17日函指稱上訴人未開啟「左」方向燈;被上訴人則於114年4月23日函稱上訴人未依規定開啟「右」方向燈,互相矛盾,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事由。㈢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114年8月26日行政訴訟補充狀,明確記載和解一事,原判決稱上開補充狀未就函詢事項進行說明,顯與補充狀之事證不符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㈢原判決固以: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打雙黃燈,且為順向直線行
駛一事,惟本件系爭車輛係持續顯示警示燈,尚無法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又本件系爭路段係由出口匝道右轉銜接聯絡道,自非在同一條道路上,核與車輛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之情形有別等語,而認上訴人主張未轉向變換車道,故未使用方向燈乙節,並不足採。然查,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係「由出口匝道右轉銜接聯絡道」所憑證據為何。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有提出舉發單,但並未附照片;答辯狀雖檢附名稱為檢舉明細之光碟,然原審並未勘驗檢舉影像光碟,亦未調查是否有採證影像截圖相片,以確認上訴人是否如原審認定係由出口匝道右轉銜接聯絡道,而非在同一條道路有應打方向燈而錯打警示燈之系爭違章行為,此關乎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之釐清,惟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