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8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上訴 人 洪偉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4時49分許,行經○○市○○區○○街0號,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陳述,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以113年7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9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20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一)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的修法經過可知,立法者雖以「行駛道路」之較廣義概念(包含行進、非行進狀態)予以規範,而沒有一律排除各類「非行進」狀態使用手機之處罰,但也作成附帶決議,要求交通部進行研究,了解各種非行進狀態使用手機的安全性、危險性如何,於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現行法改列為第5項)授權訂定之實施及宣導辦法中規定允許非行進狀態中使用手機之各種情況。但迄今道交條例第31條之1並未就行進、非行進狀態使用手機區分不同程度的罰則,惟兩者的客觀危險性多有不同,實務上不管非行進狀態的使用手機態樣而一律與行進時使用手機為相同之裁罰,有失衡平,應作如下合憲性之操作:
⒈行進狀態中使用手機,只要駕駛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任何
功能,無論使用時間久暫,均該當第31條之1第1、2項規定,得予處罰。
⒉非行進狀態中使用手機,舉發、裁決機關若要為舉發、作與
行進中使用手機相同之裁罰,應踐行更周延之程序(以正當程序控管),司法對於個案處罰要件是否該當並可進行較嚴格之審查以為制衡。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時,非謂只要是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即一律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尚應斟酌個案使用手機之客觀環境、使用手機功能、目的及持續時間等綜合判斷。例如,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如只是短暫看時間或使用導航等輔助行車功能等而無影響其注意交通者(但必須在紅燈轉變為綠燈前使用完畢),原則可以不用處罰;道路壅塞時使用手機,併須注意壅塞之時間長短,壅塞時間愈長,以手機作必要之聯繫或查詢交通狀況愈有容許而無庸處罰之空間。
(二)被上訴人是在停等進入停車場之道路壅塞狀況時,遭舉發機關員警取締使用手機,惟員警的密錄器並未採證到被上訴人使用手機之畫面。道交條例第31條之1規定的適用除了手持手機外,尚須有使用而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方該當處罰構成要件(僅手持手機而未使用,並不該當)。雖然該員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伊有看到被上訴人是用拿手機的手在單手(左手還右手不確定)操作手機,但並無客觀的採證畫面可以佐證,且當時被上訴人車窗緊閉、車窗玻璃並有顏色而非完全透光、員警與被上訴人車輛距離約1公尺,不能排除員警有誤視可能,被上訴人可能只是單手拿起手機而因其動作形態讓員警誤以為被上訴人有在用該手單手操作,自無法僅以該員警之證詞率認被上訴人有以手操作、使用手機。至於被上訴人雖在員警取締時有表示伊用google導航怎麼走而已,但被上訴人住所即位於新北市烏來區,於言詞辯論時並表示其當時是回娘家吃飯,已抵達目的地,沒必要導航等語,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只是在向員警表示其在抵達該處、手機掉落至腳踏板「以前」有使用手機導航功能而已,並非遭取締當時正在以單手操作手機使用導航功能。是無充分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功能而有礙駕駛安全,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包括不應適用某法規而適用、適用無效或已失效之法規、法規解釋錯誤及涵攝錯誤。所稱法規,包含認定事實所應遵循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證據法則,亦屬法規。論理法則亦稱邏輯律,係一種有效思考推論法則,以未經證明的事實推論待證事實,即屬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則是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的法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認定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符;認定事實所採用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均屬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
(二)科技文明之於人類社會,福禍相倚,為享其便利,勢必承擔其風險,已成為現代社會之特徵。但,伴隨科技日新月異所生之各種風險,逐漸超乎人類所能預見、承擔的範圍,是而,相對於傳統行政的「危險預防」概念,現代行政任務逐漸轉變以「風險預防」為其架構,希冀化不確定性為可管理的風險,藉由前端之風險控管,降低後端實害的發生。道路交通風險管理即為其適例。道路交通之利用已然為現代人民日常生活之所必需,但其本身就構成其使用者,及其他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風險,依其危害程度之遞升,並進而可能發生危險,乃至於實害。基於公益之需求,既然確認道路交通之風險存在,國家公權力就必須對該風險發生的危害性、管理或不管理該風險所涉及的成本因素、社會對該風險的接受度與承受性進行全盤考量,以決定出代表整體社會最大利益的風險保護水準,並據此制訂適當的風險預防措施。
(三)道交條例之設制,基本上就建構於所有道路參與者交通風險預防之思考上,其第1條揭示立法宗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就在宣示透過交通秩序之建立及執行,以為道路交通風險之預防。更確切的說,道交條例先是透過第92條第1項授權制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通盤的風險評估,而就車輛之分類及檢驗、駕駛資格取得及維護、行駛規定、車輛行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為規定,以為交通秩序之建立,預為道路交通風險分配及管理模式;而道交條例本身則以秩序罰為手段,視道路使用人違反規範所生風險不同,予以相對應之不利性規制,促使每個用路人恪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防範於交通風險之發生,以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承上以論,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等規定,莫不是前述交通風險預防體系架構之一部分,是就各該法文之解釋適用,必須留意其旨在風險之預防管控,而非僅止危險防禦,更非實害之賠償,其法學思考不宜滯留於危險防禦的階段。
(四)基此,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作為汽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汽車有該等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汽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
(五)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等進入停車場之道路壅塞狀況時,有手持行動電話等節,業經原審勘驗採證影片,訊問證人陳○○即查緝員警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引為本院裁判之基礎。以此事實而言,揆諸首揭法文及本院說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形成立法者選定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指應予管控之道路交通風險,而應依該條項所示法律效果予以裁處及管制。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而法律解釋的方法,通常包括文義、體系、沿革、比較、目的及合憲解釋,藉以探究立法旨趣,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典型的解釋方法,係先依文義解釋,繼之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始於文義解釋,即不能超過可能之文義。以故,如法律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而不能再求諸於論理解釋。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其法文文義明確,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時,區分車輛行駛狀態及非行駛狀態,若車輛處於非行駛狀態,即予以嚴格審查限縮適用範圍,已有法規解釋錯誤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法情事。
(六)又原判決以無充分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功能,可能只是單手拿起手機而因其動作形態讓員警誤以為其有使用手機,「尚無有礙駕駛安全」為由,而指被上訴人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此法律之適用,忽略上開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道路交通風險預防,並已設定汽車駕駛人只要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即構成道路交通之風險,該當「有礙駕駛安全」,有管制必要,無須再就具體個案事實是否構成道路交通危險狀態為評價,原判決不無援用刑法理論中具體危險犯之概念,討論道交條例中「有礙駕駛安全」之判斷標準,揆諸前揭說明,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而且舉發機關員警業已到庭明確證稱:「……看到被上訴人手機螢幕亮著(所以雖然車窗有深色遮陽紙我仍然看得到)用手指正在滑手機,是用拿手機的手在單手操作」等語(原審卷第124頁),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光碟,被上訴人於舉發機關員警查得本件違規時自陳「不好意思,我是用google導航怎麼走,很抱歉」等語(原審卷第123頁)一致,此亦經原審認定在案,原判決認定並無充分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功能,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七)綜此,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背法令之處,且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所確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手持手機,經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自為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適用,維持原處分,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之請求。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用750元(共計1,610元訴訟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茲因第一審證人旅費56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750元係上訴人預為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