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90號上 訴 人 呂家臣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25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東行8K處),為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檢舉交通違規,經警製單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三件。嗣經被上訴人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決書予以裁罰(下稱原處分1、2、3,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乃刪除原處分2之處分主文第三項關於吊扣車牌逾期不繳送之後續處理記載。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8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規定,即有瑕疵。又檢舉人僅提出對其有利之影像,實則本件起因於檢舉人明顯挑釁與刁難,原審僅勘驗檢舉人提出影像,並未命檢舉人提出檢舉人隱瞞對上訴人有利的影像,顯然未詳實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平日靠駕駛大貨車送貨賺取工資維生,被吊銷(扣)證照,失去謀生工具,生計陷入困境,上訴人過失情節輕微,未生重大損害,遭此重罰不符合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未做出平衡考量,未有利不利一律注意,有行政恣意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經查:
1.原審業已參酌卷附採證照片(原審卷第95-101頁),並當庭勘驗檢舉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原審卷第122-123、127-137頁),已足確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快速公路,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同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詳為指駁,且已敘明檢舉人縱有其上訴人指摘之挑釁與刁難行為,僅係得另行舉發裁罰檢舉人,無解於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是以,原判決業依卷附事證而為前開判斷,縱未依上訴人聲請命檢舉人提出對其有利之錄影檔案以為勘驗,無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與合法性,核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2.另上訴人指稱原處分未考量其個人情況或過失程度而予以吊扣汽車牌照、重罰鉅款,未符比例原則、衡平考量云云。惟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之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部分明定裁罰新台幣(下同)3,000元、24,000元、1,2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據以適用,予以裁罰上開金額,並無不合;至原處分2關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條第1項之行為即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裁量空間,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誤會。
3.至上訴人復指摘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57、59、61頁)所載注意事項均已寫明如不服舉發或不服舉發事實者,得於接獲舉發通知單30日內至應到案處所即被上訴人處陳述,而前揭舉發通知單已先後於114年3月7日、同年3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在卷(原審卷第67、71、73頁),且上訴人復已於114年3月24日到案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於同日交付上訴人親收,有被上訴人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81、85、89頁),被上訴人亦依據裁處細則以上訴人屬「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最輕罰鍰金額予以裁處罰鍰,業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於裁決前顯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當無上訴人所指摘之程序瑕疵,原審就此未予論斷,雖理由略有未盡之情形,然僅屬細節問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自非構成廢棄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4年3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X3297480號 原審卷第79頁 114年2月25日20時28分 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東行8K處)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3,000元 無 114年3月4日(並於翌日移送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3頁)。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297480號 原審卷第57頁 2 114年3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X3297496號 原審卷第83、103頁 114年2月25日20時28分 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東行8K處)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第43條第1項第4款;43條第4項 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4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5月8日前繳送牌照。㈡114年5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5月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上訴人(原審卷第83、103、123頁)。 114年3月4日(並於翌日移送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5頁)。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297496號 原審卷第59頁 3 114年3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X3300531號 原審卷第87頁 114年2月25日20時28分 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東行8K處)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第42條 罰鍰1,200元 無 114年3月13日(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7頁)。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300531號 原審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