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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93號上 訴 人 李鴻彥

送達代收人 陳巧芬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

送達代收人 郭向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吳季娟,嗣先後變更為林忠欽、孫榮德,茲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與中正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攔停,而填製掌電字第F5UB503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13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F5UB503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9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原審於114年6月23日遠距審理時所播放之行車記錄影片並未完整,實際情況是我車已近斑馬線邊緣,行人本在人行道上踩斑馬線第1格想過馬路,見我車已快要通過,所以行人有往後退回人行道,並非上訴人未禮讓,請求重新審視完整之流動影片,維護上訴人權益,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結果,顯示上訴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可見有1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正欲通過馬路,依一般駕駛經驗應可判斷行人係在穿越馬路,只是因該處來車眾多,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然上訴人在通過系爭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通行,且行人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1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上訴人確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行向前行駛,因而使行人暫停等上訴人先行,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上訴人違規行為實屬明確。基於上述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說詞,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