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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94號上 訴 人 蘇哲民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與裕民路114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7267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車主辦理歸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J27267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口等待之行人係站於機車停車線內,且兩腳併腿站立,無前行意圖,系爭車輛延遲兩秒鐘(減速暫停),始經過行人穿越道,若以慢速或停格方式詳觀被上訴人所提供影片應可還原真相;上訴人駕駛多年未曾肇事,首逢此種違規,希望從輕量罰等語,並聲明:廢棄(上訴狀誤載為撤銷)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身著淺色上衣之行人站立於第2條枕木紋上,行人微微向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因有其他車輛通過,再度退回原處,行人面朝來車方向,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其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系爭車輛駛離後,行人即通過行人穿越道,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2、105至107頁)。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上訴人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原處分認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據以裁罰,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本件行人無通行意圖、已有減速及為避免事故等情為論據,然依勘驗結果顯示,該行人已鄰近行人穿越道,並向前移動欲試圖穿越馬路,依該行人站立方向,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係欲經由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上訴人本即應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縱上訴人確有減速,然其未完全暫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該行人需等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能繼續前行,難認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難認上訴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