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97號上 訴 人 呂王翔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9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三和段1320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上訴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以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遂分別以掌電字第D99A90735號、D99A907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後更新為114年3月2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99A90734號、第48-D99A907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734、735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以734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依道交條例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以735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交字第9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給予上訴人辯論或陳述之機會,而採用他造影片、上訴人主觀上不知事故發生,非故意逃離現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核,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判決已依原審被上訴人答辯狀採證照片為據,論明碰撞必生一定之聲響,駕駛人不可諉稱不知,因認上訴人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則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請求本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