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98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上訴 人 郭怡安
馬大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5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馬大年民國113年1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M36208號裁決書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馬大年民國113年1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M36208號裁決書撤銷。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5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郭怡安騎乘被上訴人馬大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晚上20時55分許,因在臺北市興隆路二段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為警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馬大年則因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警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認上開違規屬實,乃分別以113年1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M362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處被上訴人郭怡安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被上訴人113年1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M362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馬大年吊扣系爭機車車牌24個月。被上訴人均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35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據交通部110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090016503號函釋(下稱110年6月22日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肇事」之定義,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範圍更為廣泛,原判決限縮倘他人受傷係因其自身所致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即不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因而」之情形,而撤銷原處分一,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再者,被上訴人馬大年於原判決作成前之114年8月28日即已就系爭機車車牌辦理吊扣中轉報廢,原判決應調查而未調查,即撤銷原處分二,並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馬大年已繳送之系爭機車車牌,顯窒礙難行,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四、本院查:㈠關於原處分一:
1.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前開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亦無不符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範意旨。
2.交通部110年6月22日函釋:「說明:……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肇事』,與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之肇事是否相同一節,……處罰條例之肇事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規定之定義並未完全相同。換言之,處罰條例肇事定義顯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定義較為廣泛,包含駕駛人『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三、另有關處罰條例包括第35條、第56條之1、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肇事』,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肇事是否相同一節,一併說明如下:(一)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及第9項之『肇事』,係指汽機車駕駛人因酒醉、吸毒或拒絕攔檢等原因而發生事故,其肇事原因須以汽車駕駛人或乘客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據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肇事」,係指汽機車駕駛人因酒醉、吸毒或拒絕攔檢等原因而發生事故,其肇事原因須以汽車駕駛人或乘客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肇事」,其定義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定義較為廣泛,包含駕駛人「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3.經查,被上訴人郭怡安騎乘被上訴人馬大年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該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舉發機關興隆派出所員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觀諸上訴人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審卷第157頁),被上訴人郭怡安騎乘系爭機車沿興隆路2段外側車道往東直行,而訴外人尹靖丹騎乘機車沿興隆路2段內側車道往東直行,兩車駛至興隆路與辛亥路5段路口時,訴外人尹靖丹未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右轉至辛亥路,逕而自內側車道右轉至辛亥路,與被上訴人郭怡安沿外側車道直行而發生碰撞,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據此事實論述:訴外人尹靖丹違規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而被上訴人郭怡安沿外側車道直行,根本無從預見訴外人尹靖丹會自內側車道右轉,縱令被上訴人郭怡安體內未殘存酒精,衡情亦無法避免肇事之結果,尚難逕認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郭怡安體內酒精濃度超標所致;復參諸被上訴人郭怡安亦通過同心圓測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考(原審卷第173-174頁);且被上訴人郭怡安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情事,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13年度偵字第390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原審卷第255-257頁)。據上各情,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郭怡安吐氣酒精濃度超標因而致訴外人尹靖丹車禍受傷,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等語,乃認原處分一以被上訴人郭怡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予以裁罰,而撤銷原處分一,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4.上訴人雖以原判決與交通部110年6月22日函釋意旨不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交通部110年6月22日函釋係在於說明,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肇事」,係指汽機車駕駛人因酒醉、吸毒或拒絕攔檢等原因而發生事故,其肇事原因須以汽車駕駛人或乘客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非謂單純酒後駕車行為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肇事」;而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肇事」,其定義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定義較為廣泛,包含駕駛人「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本件被上訴人郭怡君雖經查獲有酒駕行為,惟訴外人尹靖丹車禍受傷並非被上訴人郭怡君所致,已如前述,原判決據此認定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後段「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不符,而撤銷原處分一,經核與上訴人所提交通部110年6月22日函釋意旨並無不符,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規或理由矛盾之情。上訴人截取引用交通部110年6月22日函釋之片段,係該函釋就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所為之釋示,與本案所涉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同,上訴人此節主張即無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一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處分二:
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撤銷訴訟須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當事人亦不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認其提起之撤銷訴訟係欠缺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而訴之利益是否欠缺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理由參照)。⒉經查,依公路資訊監理系統所載資料,被上訴人馬大年於114
年8月28日委由訴外人王建霖持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並繳回行車執照1張,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辦理系爭機車車牌「吊扣中轉報廢」,系爭機車車籍業已報廢,車輛無法再申領牌照上路,該吊扣號排已屬無效號牌,有臺北監理所114年10月1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10148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則被上訴人馬大年先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復於原判決作成前,自行申請報廢系爭機車車籍並將車牌申請「吊扣中轉報廢」,則於訴訟繫屬中,系爭機車車牌既然已報廢而無從再為使用,縱使原處分二經撤銷,被上訴人馬大年亦不會因此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之撤銷訴訟屬欠缺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原審原應以判決駁回之;惟原審就此是否具訴之利益之職權調查事項,未及調查,即作成原判決,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即有未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二之部分雖有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惟被上訴人馬大年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訴之利益乙節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二。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被上訴人負擔525元,其餘525元由上訴人負擔;又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分為被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