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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99號上 訴 人 方智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宜蘭縣宜蘭市縣政北路與縣政十一路口後,駛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進士派出所停車場,並向員警表示要辦理臨時使用道路之申請。員警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經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後,員警即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且上訴人曾有酒駕行為,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並由上訴人當場簽收。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到案,案經被上訴人再次查明上訴人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14年4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TB801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員警於上訴人洽詢過程中近距離聞到上訴人散發濃厚酒味,

經員警詢問上訴人是否有飲酒,上訴人即自承於當日上午9時許有飲用酒類,經警以酒精感知器初步確認上訴人有酒精反應後,即提供杯裝礦泉水予上訴人飲用及漱口,向上訴人講解拒測、酒測測定數值及後續處理方式,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嗣員警並開啟密錄器,與上訴人確認其過去曾有酒駕紀錄,並將酒測器全新吹管交付上訴人,請上訴人自行打開包裝後開始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9毫克,並經確認上訴人於10年內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第2次之紀錄......。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即屬合法有據。

㈡舉發員警因親眼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駛入派出所停車場

,後於上訴人洽公之過程中,認其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堪認舉發員警係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對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上訴人,依法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依上開卷附事證資料,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況以上訴人既自承於駕車至派出所前確有飲用酒類,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而員警於本件施測前並已提供礦泉水供其飲用、漱口,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上開酒測值非低,事後再片面以其進入派出所前有使用漱口水,方才導致酒測值超標云云置辯,顯無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員警實行酒測時未提供杯裝礦泉水予上訴人漱口,且未全程錄音錄影,違反法定酒測程序;原審片面採信員警虛偽說詞,並以上訴人有酒駕記錄即認定當天有酒駕行為,忽略現場真實事證,而上訴人所提出有利之事證皆完全不採信,有失公信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萬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駕駛執照。

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上開處理細則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相同見解,見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425號判決、113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348號判決、107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以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第70號判決)。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踐行全程連續錄影、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為何、如何使用吹嘴檢測、檢測失敗或異常時將如何處理、拒測時應告知法律效果為何等事項之程序要求,此乃依法明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要不因受測者是否為熟悉相關酒測法令之人(如法官、檢察官或警察等人員)或係曾受有酒後駕車處罰之累犯而有異,倘未遵守上開各項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㈣原判決認為員警開啟密錄器,與上訴人確認其過去曾有酒駕

紀錄,並將酒測器全新吹管交付上訴人,請上訴人自行打開包裝後開始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9毫克,於法有據等語,固非無見。然而:

⒈原審於114年8月7日職權調查函詢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函覆

略以:......。說明二、經詢本案舉發員警,上訴人當日駕車至本分局進士派出所洽公,為警方發現身上散發酒味,進而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以酒精檢知器初篩、提供杯水予其漱口至其同意接收酒測之過程,無相關影音紀錄等語(原審卷第87頁)。復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有提供之採證影像光碟(原審卷第47頁),並有開啟密錄器(原審卷第65頁),並由舉發機關以報告表說明略以:與上訴人確認其過去曾有酒駕紀錄,並將酒測器全新吹管交付上訴人,請上訴人自行打開包裝後開始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9毫克等語(原審卷第65頁)。惟原審並未勘驗舉發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且未製作勘驗筆錄,則於未辨明上訴人主張是否實在之情形下,即以本件舉發事由有「酒測列印單......卷附採證光碟可佐......」、「依......卷附事證資料,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情為由逕為原判決,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情事。⒉再者,上訴人所爭執者,主要係本件酒測過程是否給予其漱

口機會,以及是否合於全程連續錄影之適法性,則前開採證錄影光碟呈現之影像內容為何,自為判斷本件酒測過程是否合於全程連續錄影之適法性之重要依據,亦攸關上訴人攻防方法之主張或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或見解以供原審斟酌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上訴人既於原審起訴時即爭執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漱口或是等待口內(漱口水)酒精消散之時間,旋即進行酒測,造成測試結果超過標準;而被上訴人則主張當下有提供杯裝礦泉水予上訴人飲用及漱口,則原審非不得勘驗檢視該採證光碟,以確保原處分之合法性;況觀諸原審引用之證據即舉發機關之相關事證(原審卷第57、63-65、87-89頁),無從認定酒測過程是否有連續錄影等情狀,而遍查原審卷宗,並未有何查證該光碟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酒測過程是否合法,故原審並未勘驗該採證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即逕行判決,容有未合。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