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施盛翔(原名:施祖閩)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24分許,行經五楊高架南向70.5公里(校前路出口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交流道(佔用車道,警方抵達時車內無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對上訴人製開掌電字第ZYXB317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1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ZYXB317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更正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出口匝道處路邊停車,並非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停車,且是因車輛沒油,而非無故停車,違規不成立。上訴人有將車輛貼近圍籬停放,也有放置故障警示牌並離開車輛至安全處所,上訴人基於盡快排除狀況才選擇自行就近購買燃油。員警到場後未通知上訴人逕行拖吊,額外收取高額吊掛費用,上訴人不同意,員警馬上說要開上訴人罰單濫用職權。上訴人是因為車輛突發狀況停車,未造成交通阻塞,匝道沒有路肩不是上訴人的問題,車輛拖吊上訴人也支付超收的拖吊費,上訴人沒有違規停車,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確實可見系爭車輛於照片顯示時間2024/2/28 11:18至11:24時,停車在國道1號高架南向校前路出口匝道處等情,此亦核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2280號函文所載相符,並有現場位置示意圖,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明確等語。就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車輛燃料不足,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情,並已論明: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但不得逾1小時;且於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因燃料不足無法繼續行駛時,雖應滑離車道,並停車待援,但為兼顧當事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應停放至路肩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上訴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當應負有注意義務,然上訴人並非將系爭車輛停車在路肩處待援,而係停車在高速公路交流道處,明顯佔據車道,亦無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顯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