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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勝豐園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世雄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由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頁至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承受。

二、訴外人凃明宏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0日7時許,行駛至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500號對面、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攔檢站(下稱系爭地點)時,經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攔停,於同日7時31分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凃明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0MG/L,認凃明宏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A00L292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即凃明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0日前,並以掌電字第A00L292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前。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292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89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員警對駕駛人即凃明宏酒測過程之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判決竟認片斷之員警密錄器足以證明酒測程序合法,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上訴人之汽車使用牌照24個月,惟本件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依行政法院最新確定見解,應優先適用同條第7項規定,始與道交條例體系解釋相符。縱認不以車主為駕駛人之情形為限,亦應限於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有同條第9項之適用。上訴人為小本經營公司,被上訴人吊扣上訴人賴以維生之營業用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將造成上訴人重大營業損失,斷絕生計,顯有侵害人民生存權之虞等語。

五、114年11月19日修正、115年1月31日施行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考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上訴人之員工凃明宏於112年9月10日7時31分許,飲酒後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經執勤員警於酒測攔檢站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凃明宏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MG/L,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並非酒後駕駛之實際行為人,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之統一見解,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酒駕行為之上訴人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認汽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以,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適用於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並因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予凃明宏駕駛,未善盡篩選控制義務,具有主觀過失責任條件,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撤銷。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上訴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共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因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用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