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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 郭泓鋒(原名郭鴻濱)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林○○(下稱林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在環河西路2段217巷與仁愛路352巷中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而於114年2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826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林君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5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R28261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同年月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82615H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林君「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及林君不服原處分1、2,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3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原處分1部分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舉人對上訴人提告妨害自由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92號為不起訴處分,可知檢舉人寄給被上訴人之檢舉影片確實故意剪短且放大,實際上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沒有那麼近,且是檢舉人車輛先故意在道路上突然完全煞停,造成系爭車輛擋住檢舉人車輛之假象,並非上訴人急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造成檢舉人突然煞停。此應係檢舉人為達檢舉目的,始故意設局上訴人等語。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部分及撤銷原處分1。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自檢舉影片及該影片擷圖畫面(原審卷第71至72頁)可知,檢舉人車輛本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縱畫面前方路口號誌燈已顯示為紅燈,然因檢舉人車輛距離該路口號誌燈尚遠,仍在持續前進中,系爭車輛即突然右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亮起車後煞車燈,而停止於外側車道上,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亦因之停止,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甚至距離路口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甚遠,而上訴人隨後更下車朝檢舉人方向走去,亦證系爭車輛確實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事實,此舉除妨礙檢舉人通行外,更是影響同向後方行車用路人之通行秩序。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之裁罰,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檢舉人車輛係因前方紅燈而先慢下速度、自己煞車停下云云,顯與檢舉影片中檢舉人車輛持續前進,係因系爭車輛切入前方後煞車阻擋於前所致之事實不符,而無以採信。又上訴人爭執係因檢舉人早先逼車而欲與之爭論乙節,查縱然檢舉人有逼車之舉,亦是檢舉人是否另有交通違規行為之問題,況且,檢舉影片中已無檢舉人逼車之事實,上訴人並非正遭遇逼車之危難狀態而須暫停於車道以閃避危險,上訴人無從以已過去之行車糾紛為由,而正當化自身在已無任何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暫停於車道之違規行為。是上訴人前揭所執,洵無可採。原處分1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1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