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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曾郁萱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46.1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而於113年6月19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15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2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對「違規時點與管制狀態」之認定,與卷內文書矛 盾,屬採證違背論理法則、理由不備,已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3年5月9日08時27分、國道1號北向46.1K處,違反「禁止通行」之管制,與卷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護分局)函載明:該日該路段之路肩(或管制車道)於08:28-08:37為關閉(號誌顯示紅色「X」)。是則在08:27時,尚未進入關閉時段。

原判決卻以08:32-08:37之擷取照片(且多位於47.9K另一路段)推論上訴人於08:27、46.1K即屬違規。此將不同時間、不同里程之畫面回溯套用於較早時點,難以證成「違規當時」之管制狀態,屬以事後畫面推定事前狀態,採證明顯違反論理法則,亦與前述北區養護分局函内容自相矛盾,以致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又行政罰具制裁性質,舉證責任在處罰機關,須證明「於指稱之時地」確有禁止通行之狀態,且行為與之相合。現有證據在時間與里程上均不吻合,自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原審仍認違規成立,屬證據不足之違法認定。

㈡原判決將「臨時管制」視同恆常禁止,誤用法規要件:

原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禁止或限制通行之路段通行),並援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之授權。惟臨時管制須以命令(號誌)實際發生效力之時點為準,且須於違規當時已顯示禁止 (紅色「X」)。卷證資料08:28才進入關閉,上訴人遭指摘之08:27並非關閉時段。原判決未嚴格檢核「要件與事實時點」之扣合,逕認違規成立,屬要件該當性審查不全,法規適用錯誤,違背法令。

㈢證據連結性不足,照片/影片未能特定到「相同時間x相同里程」:

卷内照片(例如08:32:41起)與被上訴人所稱之違規時點

(08:27)間隔數分鐘,且顯示之里程(如47.9K)與指摘地點46.1K不同。在臨時管制情境下,號誌可能於分鐘即切換。不同里程之匝道、分合流亦可能不同步啟閉。未具同一時間、同一路段之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違規當時」確遇禁止。原判決未說明如何克服上述時間與地點落差,理由顯然不備,屬違背法令之採證違法。

㈣程序違法:

本件主要爭點為號誌切換之精確時刻、各里程段同步與否、蒐證影像之時間與里程落差等,均屬需經調查、訊問之事證。原審逕以證據已臻明確為由,不開言詞辯論,未就上訴人請求調取高公局當日管制日誌、DMS (可變號誌)切換紀錄、警方蒐證原檔及校時資料等必要證據進行調查,違反行政訴訟之闡明義務與職權調查主義,侵害上訴人程序參與與攻擊防禦權。

㈤聲明:

1.廢棄(按:上訴意旨誤為撤銷,下同,不另贅述)原判決。

2.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或併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論述如下: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評價,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所謂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與主文相牴觸者而言。經查,原判決先說明高速公路路肩通案採原則禁止通行及例外開放,即設有標誌號誌允許部分時段及路段開放通行外,其他時段及路段均為禁止通行;復依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函及北區養護分局114年5月15日北管字第1140022649號函等事證所示,認定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46.1公里處路肩,係屬國道1號北向桃園(48K+080)至林口B北出匝道(匝道0K+130)之路肩管制範圍內,關於該路肩管制標誌,於國道1號北向47.9公里處設有指示號誌,用以提醒用路人路肩係開放行駛或關閉而禁止行駛,則汽車駕駛人應遵守該路段之路肩號誌,於符合規定之情形下始可行駛於路肩,而前開路肩因事故車輛占用外側路肩,經北區養護分局於113年5月9日8時28分至8時37分關閉,並即時於現場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紅色叉「X」(即禁止通行),是汽車駕駛人於前開關閉時段仍行駛該路肩者,即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要件該當;再審酌採證照片4紙所示之照片日期與時間為05/09/2024 08:32:45、08:34:17及08:34:18,並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參酌舉發機關(原判決誤載為被告)113年11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4431號函所載:違規時段因故暫停開放路肩,並於北向47.9公里處設有明顯之指示號誌「X」,該處「資訊可變標誌」已顯示「禁行路肩」等語,核與第1張採證照片所示指示號誌及標誌內容相合,而接續時序在後之第2張、第3張採證照片則顯示系爭車輛於系爭路肩仍禁止通行之期間,即違規行駛於路肩,並持續向前行駛,故認定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並詳予說明上訴人主張係於綠燈時行駛路肩一節,則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且明顯與採證影片內容不符,而上訴人經原審通知就近向舉發機關或被上訴人申請觀覽系爭採證影片,或向原審聲請閱卷以觀覽系爭採證影片,並具狀表示意見,然上訴人並未再具狀為任何意見陳述,故認上訴人起訴所為前開主張,因無任何證據資料可為佐證,故無可採;末說明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並衡酌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依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為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進而認原處分合法,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原判決第2-5頁,見本院卷第16-19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及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情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縱使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執前上訴主張㈠、㈡、㈢所認,皆不足採。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審理,逕為裁判。經查,依上訴人所提本件起訴狀及所附原處分(原審卷第9-11頁)所示,並無記載欲聲請原審調查之相關事項,嗣於原審審理中,原審業於114年6月17日發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就近向舉發機關或被上訴人申請觀覽系爭採證影片,或向原審聲請閱卷以觀覽系爭採證影片,並就光碟內容及被上訴人答辯狀,具狀表示意見,該函並於114年6月20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然至原審於114年8月12日作成原判決為止之期間,上訴人均未具狀向原審為任何意見陳述或表示,此有上開函文(原審卷第79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79-81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第83-85頁)在卷可稽,原審因而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言詞辯論的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作成原判決(原判決第1頁,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判決理由中就此部分交代敘明如前所述。準此,可認原審作成原判決前所為之訴訟程序,已有充分保障上訴人訴訟權之情形,原審復斟酌卷證資料而獲裁判心證認毋庸行言詞審理,以上皆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要難認有何違反行政訴訟法之闡明義務、職權調查主義或侵害上訴人程序參與及攻防權之情事。是上訴人執前上訴主張㈣所認,並不足採。

㈢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另主張聲請調査事項:1.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時間戳、GPS里程)及擷取截圖乙份。2.北區養護分局1140022649、1140024431號函正本或影本(卷内已附,並請向機關調取原始附件及管制日誌、DMS號誌切換紀錄、事件通報紀錄)。3.國道警察蒐證錄影原始檔、拍攝設備校時證明、座標/里程標示之佐證資料。4.命被上訴人就違規當時(08:27、46.1K)之管制狀態提出證明文書;如不能提出,請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5.(必要時)傳喚高公局承辦人及舉發機關員警到庭,就號誌切換時序與里程分段啟閉差異證述等情(本院卷第25頁),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審認原處分合法,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經核其證據之調查及取捨、事實認定,並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之闡明義務、職權調查主義或侵害上訴人程序參與及攻防權之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