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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 江嘉隆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72頁、第73-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7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永福街與柳州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以「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3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5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當時天色昏暗,街燈照明不足,行人穿著暗色服裝,且系爭車輛左邊A柱遮擋視線,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已於114年8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已與行人蔡崇仁達成和解,有臺北地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佐。㈡、法律規範尚有過失、故意之區別,本件交通事故僅造成蔡崇仁輕微擦傷及挫傷,現行苛政猛如虎,造成需要駕駛執照維生之百姓陷於困境。㈢、上訴人近期已有先行應徵工作,收入較高工作則嫌棄上訴人年紀太大,而工作時間長者,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則無法負荷,亦無法應付家中長輩臨時出狀況等語。

五、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已敘明:㈠、原審參酌訴外人即行人蔡崇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卷第64頁)及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欲左轉時,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該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阻擋其視線,然上訴人未有任何減速之動作,持續向前進入行人穿越道而碰撞該行人(原審卷第93-98頁),致該行人受有左膝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結果,是被上訴人據此審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㈡、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宣示行人穿越路口應受駕駛人絕對尊重其優先路權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上訴人裁量空間,被上訴人尚無權依據上訴人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將使全家陷入困境等語,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即114年8月20日與行人蔡崇仁達成和解,並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23頁)為憑,惟此與原處分裁罰之要件無涉,尚難以此作為解免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見解,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