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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李皓翔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49號之8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左搖右晃,而予攔查,且上訴人當場坦承有飲酒情事,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MG/L,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而於同日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並於113年10月24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F60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刪除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3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其被員警攔停前密錄器未開啟,且員警未完整告知攔檢理由,攔檢程序不合法人民應可以拒絕攔查及酒精濃度檢測。依監視錄影畫面,員警與上訴人在同一車道上,並非在對向車道,原審法官以其主觀判斷而非員警客觀角度,認定上訴人有車行不穩及左搖右晃,實則因上訴人車速慢員警才將之攔下,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及第699號解釋所指得以攔停之要件。酒測過程上訴人已表明拒測,員警引誘上訴人要說有喝才提供水,說沒喝就不提供,係誘使上訴人自白。酒測時上訴人臉部並未泛紅。上訴人吃完火鍋未達15分鐘即被攔停,上訴人不知會超標,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罰。酒測值應是受到食物影響等語。

四、惟查,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依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建良到庭之證述,及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影片之內容,確實可見系爭車輛為警攔停前之行車狀態,車速確實偏慢,且行進中時而朝右時而朝左,證人於執行巡邏勤務中,見系爭車輛之行進軌跡異常,依其實務工作經驗及警察職權行使須注意酒駕重大違規之義務,自得合理懷疑並判斷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涉有飲酒後駕車之徵兆,核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是證人攔停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並非無據,且其攔停之裁量權限行使亦無濫用之情事,應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攔停要件。員警縱未於攔停前開啟密錄器取證,仍無礙本件前開調查結果可證攔停事由合法之認定。再者,依勘驗員警執勤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在攔停上訴人後,已可近距離清楚看見上訴人面容泛紅而使對酒精檢知器吹氣,以進一步判斷是否須進一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相關規定為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舉雖非法定酒測之行政程序,然在攔停原因涉有酒駕徵兆之關聯下,係為使執勤員警更得合理判斷駕駛人是否有接受法定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另一方面亦得保障駕駛人明確知悉自己是否負有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應屬合理適法之執法手段。查上訴人於酒精檢知器吹氣後,因該酒精檢知器亮燈而呈現吐氣酒精反應,證人當得據此合理判斷並要求上訴人依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上訴人此時已具備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況且證人攔停上訴人後,已聞到上訴人身上之酒味,遂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自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要件。至上訴人另爭執其離開火鍋店到攔查時未超過15分鐘,員警未予15分鐘休息即酒測乙節,查上訴人於密錄器影像中於酒測前最終係自承於當日中午有飲用啤酒,距離員警攔查時點已是當日下午5時接近6時許,顯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第2款規定,並無須等待15分鐘始可施測之必要,況且員警於施測前已提供礦泉水予上訴人漱口,本件施測過程復經全程錄音錄影,合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相關規定施測程序。又上訴人於遭攔停後,先經酒精檢知器亮燈而呈現酒精反應,並經員警要求酒測時,並未曾表示拒絕進行酒測,且係明確回應員警詢問是否酒測而為同意之表示,且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酒測時,始另依該項規定處理而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員警並無義務於車輛駕駛人同意配合實施酒測時,仍須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告知拒測法律效果,是上訴人爭執員警未告知權利及拒測之後果云云,洵屬無稽。上訴人經員警對之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測試檢定,經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0.22MG/L,而該酒測儀器係於113年7月19日檢定,有效期間至114年7月31日,是該酒測數值應屬可信,綜上,本件酒測程序並無違誤,且上訴人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0.15MG/L以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甚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應屬適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核屬對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