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08號上 訴 人 塗立堯
游文蝶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塗立堯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1時34分許,駕駛上訴人游文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29.2公里往淡水方向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上訴人游文蝶身為車主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遂依法予以製單舉發。車主游文蝶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上訴人塗立堯之申請,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4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塗立堯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游文蝶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2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經實際量測距離約221.3公尺
,且速限標誌則固定懸掛於往淡水方向地名方向指示路標牌桿上,標牌清晰無遮蔽,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91KM/HR,限速50KM/HR,超速41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6月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70378號函、採證照片、相對位置圖及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裁罰上訴人塗立堯,即屬合法有據。
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㈢上訴人游文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塗
立堯駕駛,上訴人游文蝶即應就上訴人塗立堯駕駛系爭車輛之用途、駕駛習慣等節詳加探究,或與其具體約明車輛駕駛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然本件全然未見上訴人游文蝶有何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使用而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實難認其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從而,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2裁罰上訴人游文蝶,洵屬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從上訴人原審提供之光碟影片,可知從尖子鹿(尖鹿崙路)路口左轉出來,是看不到警52的告示牌,而違規路段並無「50」公里標誌,地面上亦無繪設速限標誌;再者,警52告示牌設在尖子鹿公車站候車亭右方,而非道路中間,速限「50」標誌尺寸過小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㈡「一、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於一般道路上汽車
駕駛人取得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證據資料證明,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許其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自無限制其應位於系爭規定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二、依系爭規定之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舉發違反法定舉發程序要件。三、執法機關對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通過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不因該儀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系爭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行為,經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而無法裁罰。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茍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㈣經查原審斟酌卷內資料,已於判決中論明:1.針對上訴人塗
立堯部分,認為本件「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經實際量測距離約221.3公尺,且速限標誌則固定懸掛於往淡水方向地名方向指示路標牌桿上,標牌清晰無遮蔽,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且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91KM/HR,限速50KM/HR,超速41KM/HR),是堪認上訴人塗立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1裁罰上訴人塗立堯,即屬合法有據;2.針對上訴人游文蝶部分,原判決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認為未見上訴人游文蝶有何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使用而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實難認其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之責任條件,從而,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2裁罰上訴人游文蝶,洵屬有據等語(原判決第3-5頁)。是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分2據以裁處,並無違誤。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1、2,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提出行車紀錄器,其從尖子鹿(尖鹿崙路)路口左轉出來看不到警52的告示牌,而違規路段並無「50」公里標誌,地面上亦無繪設速限標誌;再者,警52告示牌設在尖子鹿公車站候車亭右方,而非道路中間,速限「50」標誌尺寸過小云云,因上訴人既自稱乃收到違規單後回現場錄影之影片(原審卷第9頁),尚無從據此證明係本件違章之行車路線。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原審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段設有速限50標誌,地面亦繪有50字樣(見原審卷第93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