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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 黃子堯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市○○區○○路0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移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之規定,以114年5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HRE407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8月28日114年度交字第147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記載「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此認定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停等紅燈中有何與行進中使用手機有相類程度之有礙駕駛安全之情狀。原審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完整之密錄器影像及相關證據查明,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本文:「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5項)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交通部本於上開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之授權,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其第3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

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準此,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行動電話之「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此等功能之行為,如有違反,交通主管機關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裁處,惟其處罰要件,當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確有前揭行為始得為之。

㈢原判決以兩造不爭執,並依舉發員警密錄器截圖(原審卷第6

1、63、65、67頁)、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原審卷第57頁)等資料為據,認定上訴人駕車行駛系爭路段時,於停等紅燈之際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並且滑動該行動電話螢幕,認定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惟查:

1.觀諸上訴人於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時係稱:於停等紅燈時手持行動電話但未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原審卷第45頁);嗣於起訴狀內載稱:於停等紅燈已停車穩妥靜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但未進行撥接、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原審卷第9-11頁),從未提及其有滑動行動電話螢幕之行為,且就其有如何「使用」行動電話一節,並無任何陳述。

2.稽之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原審卷第57頁),舉發員警說明舉發當時實際情形僅稱:目睹上訴人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攔停上訴人後,上訴人稱只是在停紅燈時看一下手機等語。惟亦從未具體指明有目睹上訴人滑動行動電話螢幕之行為,且就上訴人有如何「使用」行動電話一節,也無任何描述,至縱使上訴人當場回應員警有於停等紅燈時「『看』一下手機」,該所謂「看」究竟是指單純以眼睛看其手機外觀一下、有無操作或啟動其手機前揭功能之行為,實難遽論。

3.至卷附舉發員警密錄器截圖(原審卷第61、63、65、67頁),僅得見上訴人遭攔停過程,未能見上訴人有何於駕駛系爭車輛時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行動電話前揭功能,此亦為前揭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明:因密錄器角度問題無法清晰照到違規畫面等語。

4.從而,本件關於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有「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行動電話之『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之行為,此等構成要件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原審自應運用適當的調查證據方法再予查明實情,例如,以證人身分訊問舉發員警當場目睹之違規情形、詢問上訴人遭攔停過程、勘驗採證影像以互為核實等,惟原審未就上開證據予以調查,即以上開證據資料遽論上訴人行為構成違章,逕認原處分合法,尚嫌速斷,且認定上訴人「於停等紅燈之際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並且滑動該行動電話螢幕」此一事實,亦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是以,原判決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依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