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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楊明義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7時33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下坡路段(即臺3乙線5K+120、往石門水庫方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0公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20公里以內(即時速20公里)之行為,以第D82260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9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6月7日)。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4月26日為陳述、於113年6月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D822601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舉發時段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新新院區(1號門)路段駛出並隨即左轉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即台3乙線,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途中未經過測速取締牌示的「毫無警52標誌牌設置的上訴人行駛路段」,是本件違反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義務,取締舉發程序未符法定要件,原處分未依法行政,應予撤銷。原判決理由稱:至原告嗣改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係從中科院一號門前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台3乙線(往石門水庫方向),未經過測速取締牌示等語,與原審卷證中的原陳述書、原行政訴訟狀與原行政訴訟補充狀書證,互相遑背相反,悖離矛盾。㈡上訴人於原審繪有「行駛路段毫無警52標誌牌設置的GOOGLE地圖」,此圖係從網路GOOGLE地圖攫取、複製及標記而成,原判決竟稱上訴人於原審上開主張「況無相關證據可徵」,顯有悖離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稱「執法區域內,遭取締即符合」,與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應明顯標示之明文,相互矛盾,乃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敘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數20公里之違規行為。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間,未見測速取締牌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取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舉發機關前開函文等件,可見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26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倘用路人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清楚辨識,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嗣改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係從中科院一號門前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台3乙線(往石門水庫方向),未經過測速取締牌示等語。然而,⑴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26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⑵況無相關證據,可徵上訴人確有其所稱未經過「警52」牌示之情形:⑶從而,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亦非可採;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20公里(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原判決第2-5頁)。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上訴人於舉發時係從中科院一號門前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台3線,故原判決認為無相關證據可徵上訴人確有其所稱未經過「警52」牌示之情形。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