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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12號上 訴 人 楊智宏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行駛,右轉延平北路2段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於114年1月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4年1月20日製單舉發,並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4年2月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8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AR12961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字第12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係指該條例中以「車輛」一詞所代表意涵,不應擴及至「汽車」之定義,若道交條例中之汽車均能包含機車,難以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對個案難以妥當。原判決引用道交條例第3條101年5月30日修正理由,片面認立法者以汽車包含機車,刻意忽略「機車」為約定俗成名稱,立法理由係機器腳踏車早已擺脫腳踏車範圍,偏向汽車之發展型態,但非肯認汽車等同機車。道交條例同時規範汽車及機車時,係用「汽機車」,並非如原判決稱第42條汽車亦包含機車,否則民眾無從預見有些法條規範汽機車時,用語為「汽機車」,但部分法條卻只用「汽車」即含括兩者,原判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45號法律明確性原則。本件係依道交條例判罰,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非第42條授權,同時僅為行政規則,不得取代屬法律位階之道交條例,原判決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定義為認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4號法律保留原則。綜上,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㈠原判決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採證

照片、機車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查復函、原處分等件,核與原審卷內所存事證相符,且上訴人就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開道路,右轉彎過程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乙事,並無爭執,是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足為本件判決之事實基礎。上訴人從原審起至本件上訴審,所為爭執點,均為主張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汽車駕駛人」之要件不包括「機車駕駛人」乙事,就原判決透過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相關立法修正理由,而論明道交條例第42條處罰對象所稱「汽車」顯已涵括「機車」,本院於此不再贅論。㈡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5

項、第6項、第31條之1第2款等規定,而主張若道交條例規範機車駕駛人,即會特別於條文指明乙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揭明:「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所定之法規命令,於無牴觸母法授權範圍或規範目的及規範精神之情況下,自得由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予以適用。復按同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第88條規定:「(第1項)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200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四、附載坐人不得側坐。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可知汽車駕駛執照因應各種不同車輛種類而有分類,各類汽車駕駛執照所得駕駛之車輛種類亦有不同,為明確規範違反前開汽車駕駛執照所得駕駛車輛種類之處罰型態,自會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區分類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應機車與汽車之車體構造不同,對於各型機車可附載之人員或物品已於第88條區別明訂,並為保障機車駕駛人及後座乘客之用路安全,亦規範配戴安全帽之義務,此等規定均是為了保障機車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區別規範,對此等區別規範義務之違反,相應於道交條例第31條第5項、第6項之處罰對象自以機車、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為限;再者,觀察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之行為要件均相同,處罰之對象則分為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及第2項之「機車駕駛人」,何以致之?蓋前開同條2項規定之處罰效果均屬單一罰鍰金額,並無由裁罰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餘地,立法者就此分項規定汽車、機車駕駛人之處罰,係立法技術方式之一,惟以上各條之立法規定方式,並無從反推道交條例各條規定,僅於明定「機車」之情況下,始能處罰機車駕駛人,或法條文字為「汽車」之規定,則不能處罰機車駕駛人。

㈢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指道交條例第18條之1有關汽車裝設「行

車紀錄器」、第19條有關汽車「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第30條第1項第6款汽車裝載時有「車廂以外載客」情形等規定,難道也能延伸汽車概念包含機車乙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從而,道交條例第18條之1規定之汽車,自應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特定大型車輛為規範對象;至道交條例第19條所定「汽車」之涵蓋範圍確實並不限於四輪之汽車,尚應包含機車,蓋該條尚規範機車亦應具備妥當煞車功能之「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此情況,而於機車無方向盤之車體結構下,當然不會構成該條有關方向盤違規之部分;相同解釋適用方法,於機車並無車廂之車體結構下,自無可能構成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而上開法條之解釋適用,透過大眾對於車輛發展型態、車體結構之認知,並非無從衡酌道交條例各條規定所指之「車輛」、「汽車」等法律概念所涵攝之車輛種類,且此由社會通念或一般理性智識之人均可得而知,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更無從因此主張本件違規事實所適用之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不包含「機車」。又本件處罰規定係道交條例第42條,而所違反之行為義務訂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判決論明道路駕駛人駕駛行為應遵循之行為義務,及違反相關行為義務所生之處罰效果,完全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是故,上訴人上開各節所指,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