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翁銘陽
送達代收人 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有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違背法令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自非適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KLG-0912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9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1號;及於同年月29日18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忠八街(中山路口),因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證、系爭車輛車主辦理違規歸責予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4年5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X1424188號、第48-CX33125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5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謂:本件非以員警密錄器舉發,係民眾惡意檢舉;系爭車輛滴落之水並非來自所載之貨物,此水類似汽車冷氣之水;又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21號判決及相關函釋,應予免罰等語。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仍重述其於原審主張自車上所滲漏的水流並非所載貨物等節,而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人雖列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21號判決,然該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且該案車輛所滲漏液體,無法證實究為雨水抑或是該車所載運之貨物,而與本案事實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