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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17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 上訴 人 蘇煌凱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於民國114年4月2日4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122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攔停,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9RD20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4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同日新北市裁催字第48-C9RD2002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嗣經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9月1日114年度交字第1076號判決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函釋意旨可知,行為人如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即應認為屬於駕駛行為。參酌採證影像,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地點係坐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上,且發動引擎,系爭車輛處於隨時皆可立即駛離之狀態,即該當前述「駕駛」行為之定義;又系爭車輛當時係保持發動狀態,員警乃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險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並因發現客觀事實足認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因此要求實施酒測,本件舉發並無違誤,若謂駕駛人已停車或離開駕駛座之後即不得予以酒測,則駕駛人得於預期將受酒測之際,藉由臨時熄火或停車等方式而規避接受酒測義務,顯非法之所許,亦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鑑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檢定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檢定,自應予以處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之檢定。又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對於行進中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且已下車離開駕駛座者,若警員綜合相關情況研判該駕駛人就其甫完成之駕駛行為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

㈢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執勤時,發現被上訴人當時

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發動引擎,認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拒絕酒測,遂予以舉發等情,固為原審參據舉發機關114年5月7日新北汐交字第1144228314號函(原審卷第97-98頁,下稱系爭函)所認定之事實。

㈣然揆之原審卷附本件舉發員警所出具之違規申訴答辯表(原

審卷第103頁)記載,本件舉發員警擔服114年4月2日4-6時巡邏勤務,行經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未熄火停於路旁,因車輛久未移動且引擎熄火,遂上前盤查,盤查時車上散發濃厚酒味,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飲酒,被上訴人稱確實有喝酒,惟其僅於車內吹暖氣並未駕駛或移動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啟動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遂依規定欲對其實施酒測,被上訴人表示拒測,於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被上訴人聽完仍選擇拒測,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等情(被證3),參以原審卷附系爭舉發單顯示,本件舉發員警尚於其上加註:「飲酒地點:汐止區忠孝東路海產店……」等語(被證1)。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監視器畫面之隨身碟資料、上訴人所提供本件採證光碟所能呈現之當時客觀影像內容,以及本件執勤員警到庭證述如何於盤查過程中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而可合理懷疑上訴人遭攔停前有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之親身見聞,自為判斷本件攔停、稽查、舉發程序,以及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是否合法之重要依據,原審即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㈤惟原審僅以系爭函為裁判基礎,以被上訴人為警上前盤查時

,系爭車輛固已啟動引擎,但客觀上未見有何移動車輛之行為,自與駕駛行為有間,員警徒以被上訴人坐在駕駛座上,系爭車輛隨時可能行駛於道路,即遽認被上訴人已該當駕駛行為,尚嫌速斷,上訴人徒憑系爭函,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而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實有違誤等語,據以撤銷原處分(原判決第3-4頁),並未就尚難逕由系爭函得以推認之被上訴人有無藉由發動引擎移動車輛之意圖,或有無已完成駕駛行為之客觀情狀等,此攸關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攔停、舉發程序合法性之判斷事項,調查相關證據予以查明釐清,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依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仍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