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邱金麟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行駛,行經連興街與新台五路1段之交岔路口右轉新台五路1段時,碰撞適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訴外人○○○○,致○○○○受有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前額撕裂傷及腦震盪症候群、右側上頷竇骨折合併竇內血腫、右肩挫扭傷等傷勢,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2年11月5日填製掌電字第C99D101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前,並於112年11月6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3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08-C99D101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9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9D101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裁處上訴人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送達上訴人,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6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13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在視野可及的範圍內確認路口無人,已盡其所能注意,但仍無法避免大型車輛的視線死角;舉發機關並未對於○○○○於行人穿越道之行徑做出進一步分析說明,其應是碰觸到系爭車輛緩慢移動之輪胎才側倒;行人穿越線之設置有問題並請求進行現場會勘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依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參酌照片黏貼紀錄表、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知,上訴人駕駛車輛自連興街駛出並右轉時,行人○○○○已依規定行走於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
當○○○○行走至第4個與第5個枕木紋之間時,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即於第5個與第6個枕木紋間進入穿越道,此時距○○○○僅約一個枕木紋寬(未達3公尺),上訴人駕駛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亦未減速,持續轉彎,致使車輛右前車門處碰撞○○○○,造成其受傷,且現場並無遮擋車輛視線之物,牛肉麵店招牌未伸越至人行道。故審認上訴人確有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無緊急危難存在,末說明和解成立無關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為法所明定,被上訴人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裁量權限,原處分並無違誤。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觀其上訴內容主張已盡相當注意、未調查行人行徑云云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請求會勘現場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