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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被 上訴 人 戴晃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1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凌晨4時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三二街66巷55號前,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坪頂派出所員警邱○瑋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7RC70053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拒簽拒收),並於同年3月5日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9日58-D7RC700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上訴人於114年7月23日重新製作原處分,刪除原處罰主文欄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與易處處分之記載,將違規時間「4時10分」更正為「4時3分」,並於114年7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8月27日114年度交字第2140號判決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至於「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是行政罰,所以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判決認定警察僅告知拒測將處罰鍰18萬元,未告知拒絕酒測的全部法律效果,屬未盡完整告知義務之取締程序,就不得加以處罰,而撤銷原處分,即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規定:「(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或對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並依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其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及闡明義務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209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鑑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檢定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檢定,自應予以處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之檢定。又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對於行進中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且已下車離開駕駛座者,若警員綜合相關情況研判該駕駛人就其甫完成之駕駛行為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

㈢、關於在肯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對拒絕酒測汽車駕駛人未盡一定內容之告知義務,即不得處罰前提下,其「未告知即不得處罰」之範圍如何的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對此作出統一法律見解略以:「……(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

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然在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有所修正,第9條規定:「(第1項)講習時每次以不超過二天為原則,得採集體方式或個別方式講習之。(第2項)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於接受第四條規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條例規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應依公路主管機關通知再增加講習時數。」第11條第1項新增「酒駕生命教育、戒酒案例分享、酒癮預防與治療、駕駛人身心狀況及行車安全」之交通安全教材,但並非根本性的變動,不影響前開見解之基礎,仍應予以適用。

㈣、依上開實務見解,警察必須符合發動酒測之門檻,始得依法實施酒測。對於拒絕酒測者將受到之法律效果,其中屬於行政罰性質者,例如罰鍰18萬元,必須先告知該法律效果,始能發生得處以罰鍰之法律效果;至於不屬於行政罰性質者,例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未先告知該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㈤、查原判決綜合舉發機關114年5月23日函與上訴人之陳述(原審卷第58、69頁),認定本件員警對被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僅告知拒測罰鍰18萬元,並未告知吊扣牌照部分等拒絕接受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撤銷原處分,雖非無據。惟查:

1、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雖僅於聲明欄位記載撤銷原處分,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同時記載「114交1314號提出申訴陳報,此裁定已屬撤銷處分,並拿回車輛牌照,奈原114交1314號之扣車案所罰金額未歸還,又另接桃交裁罰字D7RC70053(被上訴人記載為DCR70053)裁決通知,故申訴人對於D7RC70053之罰單不服且要求退款處分,請鈞上予以審核」等語,其所提出之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亦載明罰單號碼D7RC70053、金額18萬元(原審卷第9-11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表明不請求拖車費及車輛保管費(原審卷第89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是被上訴人並非不能於本件撤銷訴訟合併提起請求返還18萬元之給付訴訟,原審就此部分未予闡明,令被上訴人為適當陳述或聲明,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2、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的陳述意見階段即表明是去警察局內洽公探視親友,並非臨檢或警方設路障,在警局內超過半小時,並未拒絕車檢等情,有114年3月2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參(原審卷第83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員警實施酒測之合法性有爭執。至於上訴人認為員警實施酒測並無違誤,是以員警邱○瑋職務報告記載當時邱○瑋在派所值班台值班,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停在派出所紅線並下車,進入派出所後,明顯聞到被上訴人有酒味,並同時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現場得知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情事,要求其配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拒測,檢附相關監視器畫面、駐地監視器畫面等情,有114年5月7日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第63頁),可知關於員警當時實施酒測之合法性兩造有所爭執,此部分涉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應予以調查認定事實並敘明兩造可採與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卷內雖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原審卷第67頁、證物袋),卻未就此部分實施調查,以致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記載所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3、被上訴人與舉發機關雖稱於檢視採證影片後發現員警僅向被上訴人告知罰鍰18萬元而未告知吊扣牌照,員警有依規定告知拒測罰鍰之效力,有被上訴人答辯狀、舉發機關114年5月23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24474號函可參(原審卷第58、69頁),惟查,舉發機關在此之前原表示因被上訴人表明拒絕酒測,員警於告知相關法律效果後予以舉發,亦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13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21774號函可憑(原審卷第61頁),可知舉發機關對於告知法律效果一事前後說法不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也請求返還已繳納之18萬元,表示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有爭執。且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考量員警未完整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為免爭議已刪除裁決書主文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見原審卷第41頁),原處分主文為罰鍰18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究竟員警當時是否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如果有,是如何告知,涉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18萬元之合法性,仍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原審不應僅以被上訴人與舉發機關之書面說明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仍屬判決違背法令。

4、縱使原判決認定員警僅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惟原判決進而認為員警未盡完整告知義務之取締程序,致被上訴人在未能明確知悉全部法律後果之情況下即遭裁處,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未區分原處分其中關於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不以員警於取締時有告知法律效果為必要,而認為原處分關於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亦屬違法予以撤銷,即與上開說明不符,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