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23號上 訴 人 高智賢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15時2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日逕行舉發。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即114年9月30日修正施行前(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5578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9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現場狀況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就系爭路段以108年3月26日新北養一字第1084305271號函覆略以:「……貴社區與三峽區公所已簽定新北市封閉型社區私設通路路面維護改善原則並已進場鋪設養護在案,故貴社區內所有道路(包括尚未鋪設道路)應供公眾通行……。」,可證明:系爭路段為鋪有柏油路面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地方,仍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而受道交條例規範;系爭車輛遭舉發時,前、後均未懸掛號牌,且自113年3月28日起為停駛狀態,有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可稽。是堪認上訴人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上訴人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㈡其他用路人有無權利於系爭路段停車,及上訴人停車方式是否合法而未妨礙公眾通行,均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而應受裁罰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段為社區共用設施,第三人無權於系爭路段停車,上訴人於自家門前,緊靠路緣停車,並未直接妨礙公眾通行;被上訴人以道交條例裁罰上訴人本於民法享有之土地所有權之正常使用,超出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處分裁處與公共道路相同之罰鍰,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依照行政罰法第5條可知,因上開條文雖於114年9月30日修正施行,新法提高罰鍰上限,故行為時法適用結果對上訴人無更不利之情形,且對原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前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知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未懸掛號牌妨礙號牌之管理。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茍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㈢經查原審斟酌卷內資料,已於判決中論明:依據舉發機關提
出之採證照片所示現場狀況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就系爭路段以108年3月26日新北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貴社區與三峽區公所已簽定新北市封閉型社區私設通路路面維護改善原則並已進場鋪設養護在案,故貴社區內所有道路(包括尚未鋪設道路)應供公眾通行……。」,可證明:
系爭路段為鋪有柏油路面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地方,仍屬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而受道交條例規範;系爭車輛遭舉發時,前、後均未懸掛號牌,且自113年3月28日起為停駛狀態,有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可稽。是堪認上訴人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上訴人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等語(原判決第2-3頁)。是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駕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再者,觀諸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原審卷第127頁)、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3-67頁、第111-113頁),以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清查疑似廢棄(無號牌)車輛清冊(原審卷第117頁),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28日起始為停駛狀態,亦非屬於廢棄車輛。故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自無可採。
㈣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併案另追加聲明:請求撤銷因本案衍生之拖吊費、燃料費、牌照費等附隨費用(本院卷第15頁),係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始提出之訴訟,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