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 王葉祺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日12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二街與忠孝路(下稱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認其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D49D01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日(後更新為114年3月2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49D01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擦撞,係因A車超越雙黃線、侵入伊行車動向,並非伊未保持安全距離。伊於事故發生後曾將系爭車輛停在距離150公尺之地點,又因系爭路段非直線道路,故難以見得100公尺以外之情形。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照後鏡未損壞,直覺訴外人之A車亦無損,且訴外人駕駛A車未停下、繼續前進,應係訴外人肇事逃逸在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敘明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當日系爭車輛確實有與A車發生車禍,且上訴人未報警,並未繪製現場狀態後,就駛離現場於一段距離外等待A車,其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且於未等到A車到來以及未留下聯絡方式之狀態下駕車駛離現場,屬於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並且離開現場,故屬於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是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而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有具體表明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