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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王儷錦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49巷2弄6號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和交通分隊員警目睹,並以114年1月13日掌電字第CH9E5L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明,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5L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8月15日114年度交字第6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舉發單原始打印時間為「7時56分」,卻遭員警以手寫方

式更正為「8:16」,此乃員警為配合採證相片所示時間,員警事後補正違規時間之行為,削弱系爭舉發單之證據力,更使違規時間之認定不確定。行政處分必須依據明確、無疑之事實,否則即違反明確性原則。系爭舉發單既然存在打印時間與手寫塗改時間不一致之情形,且與被上訴人提供採證照片所示時間互有矛盾,足以動搖原處分裁罰之基礎事實,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與程序正當性要求。縱法院認為僅屬筆誤補正,本件仍涉及程序重大瑕疵,且未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既未盡合理舉證責任,原判決仍維持裁罰,顯屬違背法令。

㈡採證照片並未顯示系爭汽車阻礙交通,上訴人僅短暫停靠接

送幼童,其行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要件,且同條例第55條第2項明文規定,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本件違規情節輕微,符合道路交通法規及交通部函釋,且依比例原則,情節輕微,不應受罰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㈡依上開規定,劃有紅實線之路側,除禁止「臨時停車」外,

更禁止「停車」;違反規定而「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違反規定而「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以下罰鍰。蓋於劃有紅實線之路側「停車」,較「臨時停車」更為妨礙交通之違規態樣,故實定法上給予較重之處罰評價。而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換言之,「臨時停車」係指駕駛人仍身處於車上,或車輛附近,隨時保持能行駛車輛之狀態;「停車」則指,駕駛不在駕駛座位上,且未身處車輛附近,不能立即行駛車輛之狀態。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當時係接送未滿7歲幼童至學校,故暫停靠

,無長時間違規或惡意停車,行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要件,且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情節輕微,依比例原則,不應受罰云云。惟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實停放於劃設紅實線之路側,且依採證相片所示,並未見有駕駛人於系爭汽車處,顯非保持在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復以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致該車道寬幅減縮,易造成來往人車通行之阻礙,並可能使其他用路人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上訴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對於上情實難推諉不知,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由是可知,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時,系爭汽車車內及附近均未見駕駛人,顯示系爭汽車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範之「停車」,而非同條第10款規定之「臨時停車」之情形,系爭違規行為該當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而為裁處,於法無違。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舉發單存在打印時間(7時56分)與手寫塗

改時間(8:16)不一致之情形,且與被上訴人提供採證照片所示時間(8時16分)互有矛盾,足以動搖原處分裁罰之基礎事實,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與程序正當性要求,涉及程序重大瑕疵,且未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未盡合理舉證責任,原判決仍維持裁罰,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114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違規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49巷2弄6號處,該處路側劃設有紅實線,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乃製單舉發。雖系爭舉發單違規時間欄原先記載「7時56分」,後更正為「8:16」,惟此等輕微錯誤並不影響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前揭說明,行政處分之誤寫尚得以更正,舉發僅屬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移送程序,如有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舉發事實輕微記載錯誤,尚無不許更正之理。上訴人以舉發機關記載違規時間有更正為由,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程序正當性要求,涉及程序重大瑕疵、未符比例原則,原判決卻維持裁罰,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其判斷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均詳予論駁,並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