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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彭鈺龍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 表 人 陳保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保緒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因被上訴人代表人變更,然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本院查明陳保緒現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爰依職權裁定陳保緒應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