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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27號上 訴 人 陳專順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沿臺9線南下行駛至273.16公里處(限速60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自動測速照相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01公里行駛,涉有「速限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以113年11月24日第P71005023、P71005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於114年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P71005023、44-P710050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8月19日114年度交字第645號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舉發機關所提出顯示本件違規取締時警52標誌、測照儀器

架設位置之照片(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攝影時間均為113年11月17日),顯示警52標誌底下及該路段周遭環境並無任何說明前方路段有限速60公里的標誌。另經上訴人現場勘查系爭路段周遭環境,亦未發現有任何標示行車速度不得超過60公里最高速限之標誌。

㈡上訴人原主張原審擇日傳喚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庭證述系爭

路段是否有設置速限標誌的證據,惟因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造成原審未發現系爭路段未完全設置警52標誌,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速限60公里。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分別誤載及贅載「撤銷」原判決)。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2項)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可知以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取締超速違規,在一般道路的情形,依法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區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警告標誌;除此之外,道交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隨同設置顯示該路段最高或最低速限之禁制標誌。上訴意旨主張舉發機關設置警52地點及該路段周遭並無任何說明前方路段有限速60公里的標誌云云,應有誤解,不足採信。

㈡次查,系爭路段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違規地點(即臺9線南下273.16公里處)距離16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乃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且已論述前開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第4頁第24行至第29行、第5頁第2行至第10行),經核與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相合。上訴人又爭執原審未傳訊舉發機關員警到庭證述,造成原審未發現系爭路段未完全設置警52標誌云云,然事實認定乃事實審之職權,如原審之事實認定符合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審依據舉發機關所提出在系爭路段設置警52標誌、雷達測速儀之現場照片,既足以認定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具體論述駁回上訴人聲請傳喚舉發機關員警到庭作證之理由,固未盡允當,惟因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前開指摘,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為論斷,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