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童嘉文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O段OO號時,因與訴外人林○妘騎乘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6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填製掌電字第D49F40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4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F40437號函,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僅刪除易處處分部分,並依相同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F404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寄送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巡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上訴人雖測得酒測值0.16MG/L,然並未出現任何影響駕駛能力或降低路況判斷之行為,行車紀錄器亦足資證明其無危險駕駛。本件事故原因由訴外人負全責,上訴人並無肇事行為,事故原因與酒測值0.16MG/L無關,且上訴人於飲酒後已逾八小時始開車上路,僅因年齡因素致代謝較慢,未能察覺體內仍存微量酒精,其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情節尚屬輕微。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酒精濃度未達0.17毫克者,得以勸導替代舉發,在上訴人未造成危險之情況下,何以仍受與情節顯不相當之處罰,而實際肇事者反未負任何責任。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即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應盡合義務之裁量,除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合義務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惟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裁量所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仍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即被上訴人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於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時未盡合義務裁量,發生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卻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㈢、又101年6月1日修正前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101年6月1日修正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增訂之同條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其增修理由略以:「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又舉發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其規定大致相同。是依前開說明,可知行為人如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且基礎事實必須正確,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因為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情形不一,例如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未能預期的車輛機械故障、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酒測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之酒後駕車行為可能全無肇事責任而是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因此,若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測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之酒駕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或是雖經調查但裁量所依據之基礎事實錯誤,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之違法。
㈣、查原判決於理由四、㈢記載略以:「本件並不須另外考量原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只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有無達每公升0.15毫克酒精濃度為違規與否之準據,而原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16MG/L,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並無違誤,……。」於理由四、㈣記載略以:「原告當日酒測之原因,係因其與後方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佐以系爭判決記載原告當日並未通過員警進行之平衡測試,員警於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勾選『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欄位,而原告就未通過上開測試之客觀情形亦表示不爭執……,故舉發機關除以原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尚因本件發生車禍,且原告酒駕情形已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綜認本件情節並非輕微而決定予以舉發,裁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而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雖非無見。惟查,
1、上訴人於本件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7月26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無罪,是以:⑴林○妘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童○文前方有一位奶奶見到號誌變黃燈,就急停下來,童○文也急煞停下來,我因為距離童○文太近,就撞到童○文的車尾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顯無從依據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⑵警員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雖勾選「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欄位,然同時亦記載顯示上訴人通過直線測試及同心圓測試,在此情況下,尚難單以上訴人未通過平衡測試,遽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附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心臟血管內科慢性病連續處方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經該院以113年5月24日桃醫醫字第1131906626號函復略以:「本院開立之慢性病藥物是為降血壓藥物、血壓過高是否可能導致暈眩狀況,因當下無血壓測定無法得知暈眩是否與血壓過高有關」,既未排除血壓過高可能導致暈眩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而採信上訴人關於係因高血壓而非因酒精作用致無法順利完成平衡測試之主張(原審卷第19-21頁),判決上訴人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2、上訴人於原審除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供參(原審卷第17-23頁),並主張即便未飲酒也無法通過測試、對於車禍完全沒有責任,並請求勘驗其行車紀錄器,待證事實為當時因前方有一位老太太綠燈時無故停在路上,上訴人緊急煞車而避免一場車禍,上訴人並非肇事原因而是被後車追撞,上訴人是被害者卻受最重處罰,覺得冤枉等語,有原審114年5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13-114頁),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就事故發生之過程亦有大致相同之陳述(原審卷第71-74頁)。
3、綜上可知,上訴人雖有「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酒後駕車行為,但如果上訴人的酒駕行為並不是造成車禍事故的原因,參以仍無法排除上訴人可能是因為血壓過高導致暈眩,以致產生「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則上訴人似較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而員警未為合義務之裁量仍予以舉發,其裁量是否合法,即非無疑。而有關上訴人的酒駕行為是不是造成車禍事故的原因,以及上訴人是不是因為血壓過高導致暈眩而無法通過酒精測試等情,至少似仍需調查包括林○妘之證詞、行車紀錄器、上開刑案卷內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心臟血管內科慢性病連續處方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5月24日桃醫醫字第1131906626號函等證據,才能較為正確完整地建構作為裁量的基礎事實,以利判斷員警是否未能盡合義務之裁量,以致違法裁量上訴人是否構成「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而違法予以舉發,且上開證據有部分已由上訴人提出於原審,有部分可藉由調卷取得或由原審自行調查,並非難事,惟原審未就上開證據予以調查,即在裁量基礎事實並不明確的情形下,逕認原處分裁量合法,尚嫌速斷。是以,原判決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依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