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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簡榮輝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上午8時28分許,於台9線12

1.8公里處,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宜警交字第QQ1740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於114年1月10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QQ1740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影像光碟前10秒之畫面,原審未為調查,僅勘驗經剪輯且有利被上訴人之畫面,違反職權調查、一律注意原則。蓋系爭違章之起因係前車突然減速靠右行駛,並打右方向燈,上訴人為閃避所致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敘明:經本院勘驗員警所提出之影像光碟,並請兩造提出陳述意見,該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0:00:04-00:00:09: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前方遊覽車之行駛狀況並無任何異狀。」。並認定: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且前方遊覽車之行駛狀況並無任何異狀,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空言主張因前方遊覽車疑似故障而需緊急避難云云,顯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相關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等語(原判決第2-3頁)。故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包含上述上訴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重複爭執法院應向被上訴人調取影像光碟前10秒之畫面,以證系爭違章有緊急避難之緣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