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 陳武雄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26日6時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77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G290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26日前。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於113年10月1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IG2901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刪除易處處分之諭知,下稱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7月1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4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由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可知員警因先目睹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違停於公車停靠區之違規行為,始上前攔查,其後員警經由觀察上訴人行為以及與上訴人之對話過程,發覺上訴人熟睡又有飲酒之可能,當時系爭車輛引擎發動,上訴人坐於駕駛座上,足認系爭車輛屬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即屬有駕駛車輛之行為,請上訴人使用酒精檢知器,又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舉發員警隨即要求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程序,上訴人明確表達拒絕酒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裁罰,自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臨檢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自由權甚鉅,須有法律明確規範,始符憲法保障。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攔停並採取必要措施,不得於無危害情形下實施臨檢,「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應依具體個案審查,不得以時間、地點、車型、衣著等抽象因素為判斷,否則構成權力濫用。本案僅屬一般違停稽查,並無已發生或即將發生危害情形,系爭車輛僅停靠路邊、引擎發動、駕駛於車內休息,並非駕駛行為。若認此係駕駛行為,將剝奪人民合法休息之權,系爭車輛既非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不得任意打開車門進行酒測,原審未察員警違法攔查之事實,仍採用由此取得包含密錄器對話、酒精檢知器之反應在內之相關證據資料,違反證據法則與毒樹毒果理論,其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又上訴人當時處於休息狀態,非「得立即行駛離去」之情形,並無駕駛動作,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駕駛」要件。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倘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即不構成酒後駕車,原審以引擎發動、駕駛坐於駕駛座,即認為屬「駕駛汽車」行為,惟此見解任意過度擴張駕駛之概念,違背法目的性解釋,應予廢棄。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或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鑑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檢定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檢定,自應予以處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之檢定。又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對於行進中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駕駛人於駕駛座發動引擎處於隨時可以駕駛車輛之情形者,若警員綜合相關情況研判該駕駛人就其隨時可以駕駛車輛之駕駛行為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陳致捷於113年9月26日5時16分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77號前,發現系爭車輛違規臨停於公車停靠區,當時引擎發動、後車尾燈亮起,於是上前攔查,發現上訴人有熟睡、意識不清、錯誤操作車窗等情,員警因此懷疑上訴人有飲酒,經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飲酒反應,再告知上訴人需進行酒測,惟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因此對於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等情,核與證據相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於此事實基礎下,原審認定上訴人處於隨時可以駕駛車輛之駕駛行為,竟拒絕員警施以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2、員警既然是因為系爭車輛於發動中違規停車於公車停靠區始上前攔查,見上訴人於駕駛座明顯熟睡,敲打車窗數次後,上訴人才驚醒,且最初竟錯誤降下後座車窗,員警在向上訴人詢問了解狀況之過程,發現上訴人精神不濟、顯有酒容,依上述情狀判斷上訴人有飲酒,亦即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無違誤。況在確認是否飲酒的過程,上訴人明顯逃避不願配合吹氣,未於第一時間接受酒精檢知器檢測,經員警再次說明始於酒精檢知器吹氣而呈現有酒精反應,上訴人一開始仍先否認有喝酒,之後因再次於酒精檢知器吹氣呈現有酒精反映,才開始承認有在林森北路路口附近喝酒,而在員警查證過程中,上訴人除了向員警說出「我去哪裡不行嗎」、「你現在,現在是要管束我嗎?」、「好啦,給你銬阿,你給我銬看看。」、「你,啊你還不給我走嗎?好,我給你,你,好,你叫,你不給我走嘛齁?」、「你不給我走嘛齁?」、「那你現在要怎麼樣?我有開車嗎?」、「我打110的話,我問一下你們分局,你什麼情形(台語)?」、「我要投訴你,嘿,我要投訴你。」、「你不讓我走嘛齁?你在講一下。」、「你勒,喔,你是幾期的?」、「我不曉得你什麼意思啊,ㄟ,人家我們在,我們在宜蘭的時候是……要開車,有開到路上才有算酒駕」等語之外,在員警數次向上訴人表示「我只是確認一下」、「我沒有不給你走,我只是要釐清。」時,上訴人卻一再向員警表示「你不給我走嘛齁?」、「你不讓我走嘛齁?你在講一下。」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採證光碟內之檔案影像確認無誤,與員警陳致捷之證述及答辯表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03-107、199-214頁),可知在員警攔查過程中,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處於發動狀態,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精反應之後,上訴人始承認有飲酒,在員警與派出所同事確認釐清現場狀況時,上訴人卻數次質疑員警為何不讓他離開,還提到員警是否要對其管束或上銬,可見上訴人在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精反應之後,不耐員警查證,仍想要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此部分更足以讓員警認為有事實足認上訴人明知有飲酒,卻仍想要駕車上路,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若非員警當時予以阻止,上訴人將有酒後駕車行為,遂於上訴人簽名確認拒絕酒測之後予以舉發,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再者,員警為接受過專業訓練之公務員,一般情形下與違規行為人無夙怨,衡情殊無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自招偽證罪嫌之可能,故員警作證時當係據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乃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就其所見聞違規行為,在法院所為證述係屬適格之證據方法,而原審於綜合個案中所有相關證據資料採信員警證詞以及員警執法時取得之相關證據並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無不合。何況,上訴人是在上午5點多違規停車於公車停靠區,經員警調查至上午大約6點始結束,當時已經接近上班時間,上訴人勢必要將系爭車輛駛離該處,否則將嚴重影響公車停靠搭載乘客,員警若對此等酒後駕車行為視若無睹,容任上訴人在酒後情況下駕車離去,自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上訴意旨稱上訴人並無駕車行為,僅係在車上休息,原判決過度擴張駕駛之概念而違法,進而主張員警係違法攔查,原判決基於毒樹果實理論所取得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違法判決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而無可採。
3、上訴意旨所引用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可知該判決是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非本件所適用的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闡釋,且上開2法條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與範圍並非完全相同,該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件也不同,實無從逕行適用,在此情形下,上訴意旨逕以上開刑事判決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足採,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