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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33號上 訴 人 黃鈺婷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吳季娟,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孫榮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1段與莊敬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左轉彎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上訴人因本案另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遭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113年8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E86B503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關於罰鍰部分自行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6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罰鍰3,000元

以上9,000元以下,原審就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最高額度9,000元罰鍰,於本案中是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之合理性,原判決均未論述,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先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行政罰

責任構成要件,主觀上駕駛人須有逃逸之故意,後稱難認上訴人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究為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並未詳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機車騎士自摔,雙方並

無發生碰撞,上訴人認為非事故發生之歸責事由,故自行離去,嗣後已與騎士達成和解,態度良好。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均以「肇事」規範,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應宣告無效。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未就情節輕微者給予彈性處罰之空間,而一律吊銷駕駛執照3年,顯然過苛,違反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請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7條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㈣上訴人為單親媽媽,育有1女目前就讀國中3年級,因無校車

及公車可以抵達學校,均仰賴上訴人以開車方式接送女兒上下學。另上訴人假日會開車至板橋接兒子返回竹北團聚。上訴人曾試著學習騎乘機車,並報名駕訓班,惟因上訴人平衡感過差而無法學會安全駕駛二輪之機車,倘上訴人被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無法考領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上訴人日常生活及女兒平日往來各處之安全性等語。並聲明:1.廢棄原判決。2.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查原審參酌卷附之訴外人馬偉桓之警詢筆錄、車籍資料、系

爭舉發通知單、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緩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1016028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原處分、新竹縣政府113年10月16日府交設字第1135363454號函、新竹縣政府114年1月6日府交設字第1130404906號函附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並無違誤。

㈢原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85頁)及訴外人馬偉

桓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直行至系爭路口時,系爭車輛在對向車道要左轉,當時見上訴人並無減速讓直行車通過,我就減速要讓系爭車輛先通過,因機車打滑而摔車受傷,摔車當時系爭車輛有停下,但後來就直接開走等語(原審卷第70-72頁)及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有注意對向車道為停等狀態,當時發現對方時,他已摔倒在我車身之右側大約10公尺處等語(原審卷第150頁),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福興東路1段左轉莊敬南路過程中,與直行福興東路1段之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對訴外人之摔車一事有所認識。而上訴人於左轉時並未適時停讓直行車,致訴外人煞車不及而摔車,足證當時訴外人自摔意外顯與上訴人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被上訴人所屬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訴外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被上訴人所屬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9-212頁)。

上訴人對於行經系爭地點後訴外人自摔一事主觀上明確知悉,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無暫停下車察看而駕車離開現場,且訴外人因而受有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是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主觀上已知悉,自應依法留在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上訴人主觀認定自己未與他人車輛造成擦撞,即離開現場,難認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依前所述,上訴人縱未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因系爭車輛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訴外人因而煞車不當發生自摔在地受傷,且上訴人主觀上既已知悉訴外人摔車在地,卻未下車察看,其所為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難認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縱有贅載「過失」,惟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附此敘明。

㈣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原處分裁罰最高額度罰鍰9,000元,

未加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云云。惟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本案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就上訴人涉刑事責任公共危險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就罰鍰9,000元予以扣抵後無需繳納,核無違誤,是原判決就此部分縱未詳加論述,惟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故上訴意旨上開指摘,尚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道交條例第62

條第4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解釋等語。惟查,依我國現行法制,法律牴觸憲法與否之解釋權限,專屬於司法院掌理,一般法官不得擅自宣告法律違憲不予適用,此觀之憲法第171條、第173條及第78條規定甚明。又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第57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第59條規定:「(第1項)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第2項)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可知,法官審理案件時,對於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抵觸憲法之疑義,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行政法院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否具有裁量權限,並非賦予當事人聲請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準此,法官於審理案件時須有合理確信應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慮者,始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以求解決,否則,不得恣意而為,虛耗司法資源。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在案。故吊銷駕駛執照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影響其工作或生活,但基於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參照),是原審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審認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且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其仰賴系爭車輛作為接送兒女乙節,惟如前所述,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事證相符,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