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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34號上 訴 人 謝瑞仁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業已變更,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孫榮德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1時43分許,行經最高限速為時速50公里之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503號前(北往南,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速查得上情,遂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14年4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F148901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3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遭拍攝之測速採證照片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遭測得之車速為時速97公里,此與原判決所述「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93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7公里,洵屬有據」一節,前後不符,有互相扞格事實不明有待釐清之處,且涉及原處分之合法性,自應再加調查。原判決就攸關本案事實關係重要事證之超速照片,未予調查釐清,又未於原判決說明理由,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原審應有向被上訴人調取原處分卷,原審援引被上訴人原處分卷內之文件資料作為證據,卻未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逕援引上開證據作為判斷之基礎,自屬違法。

(三)上訴人為職業駕駛,全天駕駛計程車維生,難免無法兼顧注意到速度。系爭規定並未對於不同行為類型作不同處理,未區分職業駕駛及有無肇事之事實,未採取適當調整機制或分階段漸進實施,一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造成職業駕駛者6個月無法工作無收入,全家生計陷入險境,違反憲法對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且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原判決未說明系爭規定何以未違反比例原則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由此可知,我國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不採辯論主義,而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之拘束,且於交通裁決事件,立法者已經授權行政法院得不以言詞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乃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而言。申言之,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二)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交通部及內政部基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訂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準此,只要是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即為汽車,不論類型為何,駕駛人是否為職業駕駛,均受道交條例之規範。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依同條第4項規定,交通裁決機關自「應」吊扣該超速汽車之汽車牌照6個月。上開法律規定,乃立法者於斟酌超速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之危險,對於汽車駕駛人、所有人財產權、行動自由所造成影響,以及超速行為所肇生之危險不因最終是否實際發生肇事結果而有所差異等因素後,以法律所為之干預,已就公益及私益為權衡取捨,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是以,汽車駕駛人不論是否為職業駕駛,只要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即應依同條第4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交通裁決機關並無裁量吊扣牌照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19日下午1時43分許,行經最高限速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時,行車速度既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7公里,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處罰要件,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從而,原判決據此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然而:

1.原判決理由中雖記載「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93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7公里」等語,然細繹該段文字前後文義、原判決事實概要欄之記載,並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測速採證照片明確顯示系爭車輛之時速為97公里(見原審卷第86頁),明顯可知原判決理由中該段「每小時93公里」之文字,實係誤載,對於判決結論並無影響。又原判決已經依憑測速採證照片就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予以論斷,並無事實不明而須再調查之處,自難認原判決有何理由不備或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

2.依前述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判決已論明: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等語,且觀之卷附被上訴人114年6月5日竹監苗四字第1143116799號函(見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向原審提出答辯狀時,已經載明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名稱,並將該函副本檢附答辯狀一併寄送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得以知悉其答辯內容及已向原審提出證據資料之事,上訴人如有疑義,本即可向原審聲請閱卷、調查證據或表示意見,亦難認有何未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機會之處。

3.如前所述,系爭規定乃立法者以法律所為之干預,已就公益及私益為權衡取捨,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又因立法者已經明確指示,只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即應依同條第4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交通裁決機關並無裁量吊扣牌照與否之權限,則交通裁決機關依該條項規定吊扣牌照,自亦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處。另原判決已論明: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吊扣汽車牌照之目的應係為避免該汽車駕駛人再為危險駕駛之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且審酌原告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於一般道路時速高達97公里,已超速47公里,原告違規行為顯已對現場交通往來安全有高度危害性,倘若該風險實現,亦可合理推估將對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及車輛等財產權益所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因此,原處分之裁罰雖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工作權,然經權衡原告違規行為所危害之公益性,原處分尚屬合理適當,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已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規定未按違規情節區分輕重、一律吊扣汽車牌照,違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一節予以論駁,原判決之理由雖稍欠完足,惟對結論不生影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以,上訴人以前揭上訴理由(三)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是無視法律規定,執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