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35號上 訴 人 高宸遠
高宥森
送達代收人 高宸遠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高宸遠駕駛上訴人高宥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2時30分,在○○市○區○○路0段0巷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高宸遠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分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以114年2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9554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高宸遠即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以114年1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E33W9554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高宥森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以下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3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本件測速照片現場的「警52」測速取締標誌,經現場實測邊長為87公分,與法定標準邊長應為90公分或縮小型60公分不符,違反強制規定,屬於違法設置標誌,不得作為處罰依據;且該標誌有斑駁、脫落、顏色褪色情形,辨識度明顯降低,設置位置遭廣告招牌遮蔽,駕駛人難以於安全距離內辨識,失去警示作用,上訴人提出異議後,監理所即更換標誌並移除遮蔽物,可見已間接承認設置有重大瑕疵。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相類似案件,即認「警52」標誌尺寸不符規範撤銷原處分,法院不應適用不同標準。又縱使認定違規成立,但原處分2吊扣車牌6個月,對於上訴人權益影響重大,違反比例原則、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處罰須有合理性之要求,請求撤銷原處分,或至少撤銷原處分2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依原舉發機關114年3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11244號函(原審卷第211至212頁)可知「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142公尺,且係設置於外側車道旁之立桿上,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40,而下方則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語牌示,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5頁)。該「警52」標誌之狀態,仍呈現正等邊三角形,顏色呈白底、紅邊、黑色相機圖案,僅有紅邊的部分顏色有些許脫落,尚能辨識該標誌對道路路況之警告資訊為何,況且「限5」、「前有測速照相」等標誌均完整呈現,立桿所設置之位置牌面清晰且明顯可見、未遭他物遮蔽。又縱以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24至25頁)及原舉發機關所測量之結果(原審卷第211至212頁),系爭地點之「警52」標誌測量邊長均為87公分,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所規定之標準型警告標誌邊長為「90公分」之規定不符,然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之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而本件「警52」標誌之尺寸差距並不足以影響用路人辨識該標誌,況下方黃底黑字之告示文字,亦清楚記載「前有測速照相」等情,認定該警52標誌已設置於雷達測速儀前方100至300公尺前,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上訴人高宸遠行經該處,對於其所能察知之警52標誌,應能判斷其意涵,則上訴人主張警52標誌尺寸不合規定、顏色脫落致不清楚前方有測速取締云云,洵屬無據。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上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自無因自己車速過快致視野角度受限即可免責。據此,認定上訴人高宸遠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章行為,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1,並無違誤;另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車牌之處分,係針對駕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就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課予其擔保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上訴人高宥森既為系爭車輛車主,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亦無違誤。基於上述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