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36號上 訴 人 楊文聰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1月3日18時26分許(下稱系爭時段),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與康寧路3段75巷處(下稱系爭路段),因「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1286343、AV12866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4年3月1日及114年3月3日前。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2月19日分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V12863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北市裁催字第22-AV12866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與原處分A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7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舉人之車輛當時違規停在路口,系爭時段是下班尖峰時間,交通壅塞,上訴人是等待綠燈欲匯入,但後方車輛不停按喇叭,上訴人只能依照拉鍊式方式匯入,原判決卻認檢舉人車輛未停在路口且非尖峰壅塞時段,已有違誤。況原審係採用檢舉人之影片片段,完全未參考上訴人提供之完整影片,已屬不公平,系爭汽車是依綠燈正常行走,因檢舉人車輛違規停在路口,導致系爭汽車無法進入左轉專用道,整段行車係連貫動作造成,單靠片段影片及靜態畫面無法還原真相,上訴人請求到庭說明。另原處分使上訴人無法接送5歲小孩上下學,生活產生極大不便,實不合理等語。聲明: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觀諸原審卷附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15至135頁)內容略以:「畫面顯示日期為2025-01-03,為採證光碟影像連續畫面截圖,截圖時間從18:25:40至18:25:48止,為每秒2張截圖。畫面時間18:25:40至18:25:42,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與其前面白色車輛呈現連貫排隊等待左轉之情,且兩車間距離不足一台車身距離,斯時系爭汽車約半車身向左跨入檢舉人車輛前,呈現三台車相當貼近之狀。畫面時間18:25:43至18:25:47,白色車輛往前行駛、拉大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且已可容納系爭汽車,然系爭汽車左前側車身仍滯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相當貼近;畫面時間18:25:48,白色車輛已至路口處,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4組車道線,斯時系爭汽車車身往前,仍與檢舉人車輛相當貼近、車身跨於兩線車道上。」等情。自上開採證照片內容可知,檢舉人車輛與前方白色車輛均已在內側車道,2車車距已無法容納其他車輛,而系爭汽車強行向左迫近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且當前方白色車輛已向前行駛、拉大與檢舉人車輛之車距時,上訴人仍執意駛入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足見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甚明。上訴人主張因檢舉人車輛違規占用路口,導致其無法依序進入左轉云云,惟如前所述,自上開採證照片內容可知,當內側車道已呈現連貫車隊之情狀,系爭汽車卻欲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又當檢舉人車輛與前方白色車輛車距拉開後,系爭汽車仍執意近距離切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之前方,檢舉人車輛必須煞停始能閃避、避免撞擊系爭汽車,而非檢舉人違規占用路口、自願靜止不動等情。據此,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甚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復主張檢舉人車輛未履行禮讓義務,上訴人匯入行為符合法規要求,被上訴人在法條適用上存有疑義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為變換車道者,本應讓直行車即檢舉人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不得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遭遇他車極度迫近欲強行切入原行駛車道時,為避免兩車碰撞,自然會採取隨之減速或向旁避讓之方式,讓道予該違規車輛。倘上訴人因準備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自應先查看確認是否有足夠空間或左後方有無來車而得向左駛入,以維護自身及其他駕駛人之安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對法規有所誤解。上訴人主張吊扣系爭汽車牌照將影響生活云云,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上訴人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從而,原處分B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難認有何違法。上訴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故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