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黃燕祥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18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永和分局員警以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開立114年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809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交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為何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案件都要成立?(二)為何不探討行人過路口又回頭,是何情事?可能是看到車子來不敢過,亦或是主動讓車子過,行人再過,也可能是其他原因不敢過,而造成誤認行車不禮讓行人,上訴人真的不是不禮讓行人而先過(路口左轉)。(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係規定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為何本件不是裁處1200元罰鍰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1200-6000;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汽車;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6000。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從而,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其內容明確且未牴觸母法,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援用。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再依據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上開違規行為則一律裁處罰鍰6,000元。查依汽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75頁)所示,上訴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種係「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依上開法規及裁罰基準表對其裁處最高額度罰鍰6,000元,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