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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李建誠

送達代收人 蕭珮妏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2段路口處,與訴外人辜煌傑所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傷重不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依法製單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42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已於路口處先等待對向車輛直行車經過,並有緩行等待之客觀事實,原審應探究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確有不禮讓直行車;訴外人駕駛系爭機車夜間車速過快又車燈黯淡或未開、有危險駕駛之嫌,致上訴人無法見得系爭機車而閃避,上訴人不具可歸責性。又上訴人是否未禮讓直行車,與訴外人致死無因果關係;一律不分青紅皂白為吊銷駕照,未考量情節輕重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將斷絕上訴人賴以維生之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既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經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系爭車輛於00:18:

57越過停止線後並未完全靜止停等,仍持續緩速向左前偏移行駛,其後於00:19:02開始左轉彎,00:19:05可見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往路口方向駛來,於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系爭車輛尚持續於路口處左轉(原審卷第97頁下方照片、第98頁上方照片),其後二車發生碰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採證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第32頁、第42至47頁),案發當時外在情狀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上訴人理應能注意其對向尚有直行之系爭機車行駛而來,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進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傷重不治,所為確有違反「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過失甚明,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欄、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欄為相同之認定(原審卷第23頁、第124頁),是原判決就上訴人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認有過失,業已論明,則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並無違誤。而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有具體表明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