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吳承翰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訴外人陳宥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74.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5公里,超速45公里,測距139.2公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查得上情,遂填製113年8月23日國道警交字第ZFA3519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8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519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16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夢境與清晨之交,駕駛名為「白馬號」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上訴人本無超速之心,然地之斜坡助輪,風之推手誘前,遂有超速之假象,當時環境光度失衡,空氣震動3秒之久,車速表似被時空折疊,非人力所能控制。上訴人因天色微暗,雷雲盤旋,加以上訴人妻子催促上訴人返家,情急之下偶燃油門,卻遭雷射測速儀器誤測。法秩序當守,但亦應知人情,參以諸葛亮「出師表」,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係為理為民,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舉發機關114年8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13071號函、警告標誌照片、道路現場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5月2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員警114年7月28日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超速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原處分核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雅馨